(2013)太民初字第16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民初字第1601号原告李某甲,男,汉族。被告李某乙,女,汉族。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农历7月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办了婚礼,2010年12月22日补办了结婚证。2008年4月2日二人生育一子李某某。被告不务正业,双方已分居两年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农历7月6日,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按照农村风俗举办了婚礼,2010年12月22日补办了结婚证。2008年4月2日二人生育一子李某某。2013年10月9日,被告李某乙以打工为由离家外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敬互爱,相互忠诚。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结婚生活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生育有一个孩子。原告称被告不务正业、双方已经分居两年多,要求离婚,缺乏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照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