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梨民一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刘国军与张玉兰、张洪举、曹淑清、张殿久、宋金良、张伟、苏凤春、张明建、马秀芹、张志、张士奎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军,张玉兰,张洪举,曹淑清,张殿久,宋金良,张伟,苏凤春,张明建,马秀芹,张志,张士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梨民一初字第312号原告刘国军,男,195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农民。委托代理人周俊华,吉林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鞠腊梅,吉林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玉兰,女,1962年6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农民。被告张洪举,男,193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农民。被告曹淑清,女,193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农民。被告张殿久,男,196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农民。被告宋金良,男,1983年6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农民。被告张伟,男,197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农民。被告苏凤春,女,197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农民。被告张明建,男,199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农民。被告马秀芹,男,196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址��上,农民。被告张志,男,195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农民。被告张士奎,男,196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农民。原告刘国军诉被告张玉兰、张洪举、曹淑清、张殿久、宋金良、张伟、苏凤春、张明建、马秀芹、张志、张士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俊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兰、张洪举、曹淑清、张殿久、宋金良、张伟、苏凤春、张明建、马秀芹、张志、张士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军诉称,2000年4月9日,梨树县刘家馆子镇纪家村村民委员会将位于村北的一块荒地发包给原告,并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10年(至2009年止)。2005年,纪家村因修路急需资金,村委会与原告协商后变更了原合同:将原荒地与其周边零散荒地一起以“一整块”(共约七、八垧)形式发包给原告,承包期限延至2027年止,并由原告补交20000.00元承包费。多年来,原告辛勤改造荒地变为熟地,经济收入良好。2012年9月,被告张玉兰擅自非法抢收了原告80垄玉米,为此原告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享有对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也确认了被告行为的非法性,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今年5月份春耕时,被告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在属于原告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上连夜抢种80条垄(玉米)。被告无视法律,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用益物权,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人民依法判令:1、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返还80条垄土地,赔偿损失。2、被告承担原告为主张权利所支付��各项费用。被告张玉兰、张洪举、曹淑清、张殿久、宋金良、张伟、苏凤春、张明建、马秀芹、张志、张士奎既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庭审时,原告宣读了下列证据:1、2000年4月9日原告与纪家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2005年7月12日原告与纪家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2013)梨榆民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2013)四民终字第108—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对争议的土地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2、2013年6月19日刘家馆子镇政府出具的证明、现场照片4张。证明被告强行耕种原告承包地的事实及对原告妻子人身造成损害的事实,从照片上看张玉兰阻止耕种,并殴打原告妻子。3、2013年5月9日张德仁出具的收到原告车费(运送化肥)的收据600.00元、2013年5月9日王野收到原告雇佣其种地的工时费150.00元、2013年5月9日纪振春收到原告借用免耕机的费用500.00元、梨树县农科种业刘家馆子分公司种子款收据(金额分别为:4125.00元、495.00元)、吉林省金秋种业刘家馆镇直销处的种子款2800.00元、刘家馆镇化肥经销处化肥款29200.00元、原告妻子被打住院费收据318.00元、门诊医疗费收据220.00元。证明由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9日,梨树县刘家馆子镇纪家村村民委员会将位于村北的一块荒地发包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10年(至2009年止)。2005年7月12日,梨树县刘家馆子镇纪家村村民委员会与原告协商后变更了原合同:将原荒地与其周边零散荒地一起以“一整块”(共约七、八垧)形式发包给原告,承包期限延至2027年止,并由原告补交20000.00元承包费。2013年5月9日原告在承包的地块春播时被告张��兰阻拦,躺在原告复合肥料的袋子上,不让原告耕种,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250.00元(送化肥车费600.00元、雇佣种地的工时费150.00元、借用免耕机的费用5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六)赔偿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对本案争议的地块享有承包经营权,从原告提供的照片及刘家馆子镇政府出具的证明足以认定被告张玉兰的侵权事实存在,被告张玉兰阻止原告耕种是对原告承包经营权的侵害,对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洪举、曹淑清、张殿久、宋金良、张伟、苏凤春、张���建、马秀芹、张志、张士奎侵权的事实。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是2013年5月9日原告去种地时被告张玉兰去阻拦的,故对2013年5月9日原告所花的费用被告张玉兰应予赔偿。对原告主张被告连夜抢种80条垄(玉米)的事实,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种子款、化肥款及原告妻子被打的医疗费用,若原告有证据能证明其损失的存在,可另行告诉。经本院2013年第50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玉兰停止对原告刘国军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害,并赔偿原告刘国军经济损失1250.00元。二、被告张洪举、曹淑清、张殿久、宋金良、张伟、苏凤春、张明建、马秀芹、张志、张士奎不承担民事责任。三、驳回原告刘国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张玉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抒芳审判员 王立新审判员 王青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