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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民初字第27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邢秀平与被告王延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秀平,王延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2735号原告邢秀平,男,197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涉县人,农民,现住涉县。被告王延生,男,196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武安市人,农民,现住武安市。原告邢秀平与被告王延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秀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延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秀平诉称,2011年4月13日、4月17日、4月21日、4月26日、5月1日,被告5次加油共欠油款10480元。分别出具欠款条5张。后经我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至今未还。故我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柴油款104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欠条1张,用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4月13日在原告经营的加油站加柴油,欠原告柴油款2150元;2、欠条1张,用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4月17日在原告经营的加油站加油,欠原告柴油款2300元;3、欠条1张,用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4月21日到原告经营的加油站加柴油,欠原告油款2200元;4、欠条1张,用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4月26日到原告经营的加油站加油,欠原告油款1800元;5、欠条1张,用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5月1日被告到原告经营的加油站加油,欠原告油款2030元。被告王延生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5份证据,因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3日被告在原告经营的加油站加柴油,欠原告柴油款2150元。并出具欠条1张载明:1658(车号)加0#柴油2150元,贰仟壹佰伍拾元,王延生。2011年4月17日被告在原告经营的加油站加油,欠原告柴油款2300元。并出具欠条1张载明:车号1658,油款贰仟叁佰元整,2300元。王延生。2011年4月21日被告在原告经营的加油站加柴油,欠原告油款2200元。并出具欠条1张载明:车号1658,油款贰仟贰佰元整,王延生。2011年4月26日被告在原告经营的加油站加油,欠原告油款1800元。并出具欠条1张载明:车号1658,油款壹仟捌佰元整(1800元),王延生。2011年5月1日被告在原告经营的加油站加油,欠原告油款贰仟贰佰元整,并出具欠条1张载明:车号1658号,油款贰仟另(零)叁拾元整,2030元,王延生。以上五笔欠款共计1048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延生拖欠原告邢秀平柴油款事实清楚,被告应予偿还。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延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邢秀平柴油款1048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元,由被告王延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 智代理审判员  邵学华人民陪审员  李利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靳和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