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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围民初字第26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围民初字第2619号原告张某某,男。被告李某某,女。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被告李某某下落不明,依法向其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公告期届满后,依法由审判员贾兴实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徐俊杰、审判员吴迪峰参加评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87年1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子张某,现已成年,并成家单过,生育次子张某(2002年12月18日生);婚后被告经常离家出走,且被告2011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导致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御道口乡桦树林村8组砖瓦结构房屋三间,无共同债权,无存款,夫妻共同债务有欠朱某某3000.00元,欠张某某(张四)1000.00元,欠李某某6000.00元,欠姜某某2000.00元,欠郭某某(小菊)10000.00元,欠张某某10000.00元,欠董某某5000.00元,欠董某某6000.00元,欠刘某某3000.00元,欠苏某某(苏伍)10000.00元,欠王某某3000.00元,欠李某某木头钱及利息8000.00元,合计67000.00元。现因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原告除以本人陈述证实其主张外,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围场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婚姻关系;2、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被告已经离家出走三年的证明;3、李某某本人记账的欠账明细一份,用以证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1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子张某,现已成年,并成家单过,生育次子张某(2002年12月18日生);婚后被告经常离家出走,2011年被告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导致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御道口乡桦树林村8组砖瓦结构房屋三间,无共同债权,无存款。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婚后虽然生育两名子女,但未能建立深厚夫妻感情,被告在2011年离家出走后,双方一直未有联系,导致夫妻感情无法维系,应视为夫妻感情破裂,故此原告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婚生次子张某(2002年12月18日生)在被告离家出走后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仍以随原告生活为宜,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参照2013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农民年人均收入,被告每年应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3000.00元为宜。原告主张婚后有夫妻共同债务67000.00元,但原告提供的被告书写的债务明细,无法证明所记录债务的真实性,故对原告所主张的存在共同债务的事实本院无法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次子张某(2002年12月18日生)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自2014年1月1日起每年向原告给付子女抚养费3000.00元,并于每年12月30日前给付,至张某年满18周岁止。三、婚后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围场县御道口乡桦树林村8组的砖瓦结构房屋三间,每人各分得房屋一间半,其中东面房屋一间半归原告所有,西面房屋一间半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兴实审 判 员  吴迪峰代理审判员  徐俊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魏 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