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灞民初字第027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某区信用联社与被告某区某街道办事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某某区某合作联社,西安市某区某街道办事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灞民初字第02799号原告西安市某某区某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某区某联社),住所地:西安市某区某路某号。法定代表人田某,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汉族,19某某年某月某日出生,系该处员工,住西安市某区某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号。被告西安市某区某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某区某街道办事处),住所地,西安市某区某街某号。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处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西安市某区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某区某某联社与被告某区某街道办事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民事审判庭代理审判员胡军卫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赤文肖、人民陪审员卫斌组成合议庭,适用一审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区某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某区某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区某某联社诉称,1991年9月14日原告所属某某社与西安市某区某镇某企业办公室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西安市某区某镇某某某某企业办公室向原告借款5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1991年9月14日起至1992年8月20日止。1992年2月27日,原告所属某某某某社与西安市某某镇某某某某企业办公室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西安市某某区某镇某企业办公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1992年2月27日起至1993年2月20日止。1988年12月28日,原告所属社某某某某社与西安市某某区某镇某某某某企业办公室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西安市某区某镇某某某某企业办公室向原告借款5500元整;借款期限:自1988年12月28日起至1992年11月30日止。1988年12月28日,原告所属社某某某某社与西安市某区某镇某某某某企业办公室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西安市某镇某某某某企业办公室向原告借款8000元整;借款期限:自1988年12月28日起至1992年11月30日止。此笔借款后经原告所属某某某某社同意延期至1994年11月20日。但合同到期后,被告西安市某某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全部本金及利息。上述欠款虽经过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西安市某某区某某某某某某街道办事处偿还本金158000元及截止2013年8月30日止的利息698,400.82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西安市某某区某某某某某某街道办事处辩称,借款属实,一共是五笔借款。现在尚欠158000元。但其原告主体不适格,借款凭据上是农业银行的公章,所以现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1991年9月14日原告所属某某某某社与西安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某某企业办公室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西安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某某企业办公室向原告借款5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1991年9月14日起至1992年8月20日止。1992年2月27日,原告所属某某某某社与西安市某某镇某某某某企业办公室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西安市某某区某某镇人民企业办公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1992年2月27日起至1993年2月20日止。1988年12月28日,原告所属社某某某某社与西安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某某企业办公室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西安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某某企业办公室向原告借款5500元整;借款期限:自1988年12月28日起至1992年11月30日止。1988年12月28日,原告所属社某某某某社与西安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某某企业办公室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西安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某某企业办公室向原告借款8000元整;借款期限:自1988年12月28日起至1992年11月30日止。此笔借款后经原告所属某某某某社同意延期至1994年11月20日。以上几笔借款到期后,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部分借款。其中仅有1991年9月14日的50000元借款,被告分三次偿还35500元,下余14500元以及其他四笔贷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合同、利息清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某街道办事处企业办签订借款合同,是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某某街道办事处企业办作为被告的内设机构,被告应当承担该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且该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各方应受合同约束,自觉、及时、全面的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及时发放借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某某街道办事处在借款到期及展期届满后,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显系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共158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做为出借人,持有原始借据,享有债权人的权利,履行了出借义务,其与中国农业银行仅为业务指导关系,原告的诉讼主体正确,被告以原告诉讼主体错误的作为抗辩理由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市某某区某某某某某某街道办事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西安市某某区农村某某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8000元及截止2013年8月30日止的利息698400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364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西安市某某区某某某某某某街道办事处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军卫代理审判员  赤文肖人民陪审员  卫 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童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