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昆张民初字第01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李章宏,戴里文与李法好,王权,苏州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昆山一鸣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张浦)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章宏,戴里文,李法好,王权,苏州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昆山一鸣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张民初字第0196号原告李章宏,男,1969年8月12日生。原告戴里文,男,1967年1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郭志刚,江苏鹿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代理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佟辉,江苏鹿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代理上述二原告。被告李法好,男,1971年9月5日生,同时代理被告王权。被告王权,男,1974年10月16日生。被告苏州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盘胥路68号城市恬园18幢501室。法定代表人金寿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包福男,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一鸣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开发区合兴路782号。法定代表人高卫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成林,江苏苏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步林,男,昆山市新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章宏、戴里文与被告王权、李法好、苏州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江公司)、昆山一鸣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鸣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丽君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7日、2013年5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6日第三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李章宏、戴里文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志刚、被告李法好、王权、被告苏州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福男、被告昆山一鸣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步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章宏、戴里文诉称:2011年10月被告一鸣公司将其公司的2号、4号厂房的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龙江公司。2011年10月15日龙江公司项目部又将上述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王权和李法好,并签订了劳务清包协议。2012年12月13日李法好又与二原告签订了关于该工程的脚手架搭设的承包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保质保量如期完成脚手架的搭建工程,但由于龙江公司资金短缺,没有及时提供施工所需要的建筑材料,致使该项目工程无法如期竣工,同时也造成原告的脚手架不能如期拆除撤场。原告系该项工程的脚手架分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王权和李法好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其已向原告支付了7万元款项。被告龙江公司和一鸣公司应依法在应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综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王权、李法好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3800元,并支付脚手架延期使用租金316800元,看管费13500元;2、被告龙江公司、一鸣公司在应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求中的工程款213800元,要求被告王权、李法好向原告支付劳务承包费133800元,因为在起诉前被告龙江公司又支付了8万元,另外明确诉求第二项,要求被告龙江公司和一鸣公司对工程款133800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权、李法好辩称:确实结欠二原告劳务承包费133800元,同意支付;对于脚手架延期使用租金316800元、钢管看管费13500元都认可,但是都是因为龙江公司的原因才导致被告违约。被告龙江公司辩称:工程尚未完工,更没有竣工验收,原告主张全部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工程款余额133800元也不认可,根据承包合同约定以实际建筑面积为准;对于脚手架延期使用租金316800元及钢管看管费13500元都不认可,这部分是因为被告王权和李法好违约造成的,属于违约损失,与龙江公司无关;另外原告与被告王权、李法好签订的承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故原告主张违约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龙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一鸣公司辩称:1、从龙江公司处分包劳务工程的是太仓市浏河镇城志钢管出租站和李法好;2、龙江公司将劳务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劳务分包资质条件的太仓市浏河镇城志钢管出租站和李法好,属于违法分包,属于无效行为;3、原告主张被告龙江公司和一鸣公司在应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4、被告龙江公司和被告一鸣公司约定工程由龙江公司垫资施工到主体验收合格,而涉案工程至今未完工,故一鸣公司依约不欠付龙将公司工程款;5、司法解释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而原告主张的脚手架延期使用租金不属于工程款,原告主张一鸣公司脚手架延期使用租金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6、原告主张钢管看管费13500元无事实和合同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二原告对一鸣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1、施工单位信息;2、劳务清包协议书;3、承包合同;4、工程量确认书;5、照片两张;6、律师函及邮件送达凭证,证明原告在2012年6月8日向被告龙江公司发出律师函一份,要求龙江公司明确复工时间及可能拆除脚手架的事实,龙江公司是在6月11日签收的。(除证3、4系原件,其他均系复印件,证2的原件在被告1、2处)。经质证,被告王权、李法好对上述证1-5五份证据的真实性都无异议,对证6律师函和邮件送达凭证的真实性都认可,原告发的被告知道的。被告龙江公司对证1的真实性认可;对证2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认为其在签协议之前是不知道的,后来只能追认;对证3真实性无法确认,合同的第一条也明确了工程款按实际面积结算,因为合同双方都是个人,没有法定资质,违反了承包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对证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出具的时间是2012年10月12日,是在起诉前4天制作的,不符合常理,内容最后一句话即确认的脚手架面积正好是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因此其确认的所谓的工程量与工程款结算无关;对证5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认为不完整,从照片可以反映尚未完工,原告的施工不符合约定;对证6的真实性不认可,没有收到过,从函的内容看,这是跟龙江公司无关的。被告一鸣公司对证1的真实性认可,但证1上的工程造价542万元认为不准确,应该是522万元加20万元,其中20万元根据是否施工来确定,对证2、3、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被告4无关;对证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6真实性不清楚,与被告无关。根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施工单位信息、劳务清包协议书、承包合同、工程量确认书、照片、律师函及邮件送达凭证予以认定。被告王权、李法好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龙江公司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本院提供:1、备忘录一份,出示原件,提供复印件;2、证明复印件一份,原件在建管所;3、付款凭证4张复印件,证明龙江公司已经向王权支付了835859元工程款,而不是8000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证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收到的6万元已经在起诉前扣除;对证2的真实性不清楚,与原告无关,对证3真实性不清楚,与原告无关。被告王权、李法好对证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王权、李法好把木工包给石虎,石虎又把木工包给赵碧礼,他们的钱有没有结算被告不清楚,被告王权、李法好没有给过他们钱,也没有经手;对证3中2012年9月13日赵碧礼签收的35859元的付款凭证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为赵碧礼被告也不认识,他签收的这些工资上的员工被告也不认识,这笔钱被告也不清楚,另外3笔付款都认可,被告一鸣公司对证1、2、3真实性不清楚,与一鸣公司无关。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龙江公司提供的备忘录、证明、三份付款凭证予以认定。龙江公司提供的35859元的付款凭证,因无原件,原被被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被告一鸣公司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本院提供: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3、施工许可证;4、2011年10月17日龙江公司开具的证明;5、2011年12月24日龙江公司开具的授权书;证1-5均系复印件,上述证据共同证明被告一鸣公司尚不欠付龙江公司工程款,故原告主张连带责任没有依据。经质证,原告对证1-5的真实性都没有异议,其中证1中施工合同第44页明确了付款进度,证明被告一鸣公司应该付款。被告王权、李法好对证1-5的真实性认为无法确认,与被告无关。被告龙江公司对上述五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一鸣公司提供的上述五分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5日,一鸣公司(发包人)与龙江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一鸣公司将2号、4号厂房工程的土建和室内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龙江公司,工程总价520万元,另外2、4号厂房道路附助工程另加20万元;工程款支付进度为,按工程进度每月付75%,竣工验收付至85%,余款一年内付清。2011年5月28日,一鸣公司与龙江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双方核定工期在150天内完工可使用,开工日期以施工许可证颁发日期为准,四方验收合格为准,提前一天奖励1000元,延后一天罚款1000元,按实际累计天数计算,最高金额不超过合同金额的15%,超过30天没有完成四方验收通过,延迟每天按5000元每天罚款;2号厂房总面积为3200平方米,每平方米含税价818元,为包死价,2号厂房付款方式为,全部主体结束验收合格后付25%,工程结束双方认可后100天内付总工程款的25%,主体按图竣工没有质量问题后15天内给予验收,如不给予验收则视为验收合格。余款50%则等到一鸣公司拿到产权证之日起,分四次付款,每六个月付一次,两年付清;龙江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寿明同时承诺在2号、4号厂房施工过程中,如因资金问题而发生的所有法律责任和施工人员工资问题皆由龙江公司承担所有责任,一鸣公司有权拒付工程款。补充协议还明确,补充协议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一部分,协议与建设工程合同主合同不一致的,以协议为准。2011年10月15日,龙江公司项目经理严从林(甲方)与李法好(乙方)签订劳务清包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一鸣公司2号、4号厂房劳务清包给乙方,承包内容瓦工、木工、钢筋工、架子工,清包人工费及内外钢管排架和外脚手架的钢管扣件及安全网竹篱笆等材料全部由乙方承担自带等;价格为按建筑面积215元每平方米按实计算;付款方式为进场乙方垫付一个月生活费,基础上来验收合格后甲方付10%,一层封顶甲方付10%,二层封顶付10%,主体验收合格后付10%,粉刷结束付10%,工人撤离现场竣工验收合格付25%,余款到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一次性付清。该协议经由严从林和李法好签字盖章。2011年10月17日,被告龙江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龙江公司总包一鸣公司的2号、4号厂房工程,指派严从林为项目经理,在施工过程中如龙江公司有转包迹象或发现转包工程的,则一鸣公司有权拒付工程款。2011年12月24日,龙江公司又出具授权书一份,所载内容与上述证明无异,另外还载明,一鸣公司所付工程款必须汇入龙江公司指定账户,否则,龙江公司概不承认。2011年12月13日,被告王权(甲方)与戴里文(乙方)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戴里文承包张浦镇一鸣水处理公司厂房工程的搭设外墙脚手架工程,同时提供支模架钢管、扣件,面积约为6600平方米,承包价格43元每平方米;搭设好的脚手架由甲方会同监理等部门一起通过安全质量验收合格,合同期为130天,按材料进场为准,开工日期2011年12月13号,若工程未完工,按照实际建筑面积每天0.2元每平方米计算租金,另看管费用乙方承担150天,超出部分甲方负责。该合同经由王权、李法好及戴里文、李章宏签字。庭审中,二原告陈述其是共同承包工程的,二被告王权和李法好陈述其也是共同承包工程的。合同签订当天,二原告就拉钢管进场。原告陈述2012年4月23日脚手架工程完工。2012年10月12日,二原告与二被告王权、李法好共同签署工程量确认书一份,确认就涉案的一鸣公司2号、4号厂房工程,李章宏共完成搭设脚手架面积为6600平方米。二原告陈述涉案的脚手架工程于2013年5月14日开始拆除,5月22日拆除完毕。2013年6月8日,二原告向被告龙江公司发函一份,要求被告决定是否复工,如不复工则原告将拆除脚手架及移走机械等。龙江公司于2013年6月11日签收该函。后二原告因搭设脚手架的费用事宜及钢管租金事宜未能与被告协商一致,故二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涉案的一鸣公司2号、4号厂房工程已于2012年3月份停工,目前尚未完工。原告陈述2号楼主体封顶,4号楼一层框架结束。被告王权、李法好及龙江公司、一鸣公司均陈述2号楼局部封顶,4号楼厂房和办公楼各浇了一层。被告龙江公司陈述停工原因系一鸣公司的资金没有到位,被告王权、李法好的工人也不到位,一鸣公司则认为合同约定付款时间未到,原告和被告王权、李法好均陈述停工原因是资金缺乏,但具体不清楚。关于涉案2号楼、4号楼的建筑面积,原告认为图纸建筑面积为6557平方米,被告王权、李法好、龙江公司及一鸣公司对此予以认可。龙江公司陈述就涉案工程已支付王权、李法好835859元,被告王权、李法好认可收到龙江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800000元。上述事实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补充协议、证明、劳务清包协议书、承包合同、工程量确认书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鸣公司将2号、4号厂房工程发包给龙江公司,龙江公司将包括瓦工、木工、钢筋工、架子工在内的劳务清包给王权、李法好,王权、李法好将其中的搭设外墙脚手架工程发包给原告李章宏、戴里文。二原告李章宏、戴里文与二被告王权、李法好就搭设外墙脚手架工程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现二原告要求被告王权、李法好向原告支付搭设脚手架的劳务费133800元、脚手架延期使用租金316800元、钢管看管费13500元的主张,被告王权、李法好对此均予以认可,此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龙江公司、一鸣公司对王权、李法好欠付的搭设脚手架搭设劳务承包费133800元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龙江公司与一鸣公司均认为工程尚未完工,更没有竣工验收,原告主张全部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龙江公司对于劳务承包费133800元也不认可,根据承包合同约定应以实际建筑面积为准。本院认为,被告王权和李法好将脚手架搭设劳务发包给二原告,二被告与二原告之间依法构成承揽关系,故二原告主张一鸣公司及龙江公司对王权、李法好欠付二原告的脚手架搭设劳务承包费133800元承担连带责任,无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权、李法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章宏、戴里文脚手架搭设劳务承包费133800元、脚手架延期使用租金316800元、钢管看管费13500元。二、驳回原告李章宏、戴里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60元,由被告王权、李法好负担。此款由原告预交,原告预交部分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朱丽君人民陪审员 盛永林人民陪审员 徐明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陆翔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