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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刑初字第14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XX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142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指定辩护人苟永会,四川律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1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静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及指定辩护人苟永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3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XX在成都市金牛区火车北站出站口外,冒充被害人刘某某女儿的同事,以为被害人刘某某的女儿买东西为由,骗走被害人刘某某银行卡一张及首信牌S718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5元),并从银行卡上转走人民币10302元。被告人XX于2013年7月14日被抓获。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XX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被告人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XX认罪态度好,系初犯,请求法庭对被告人XX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破案后,追回赃款人民币400元及首信牌S718型手机一部已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敬某、吴某某、陈某、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作案现场及物证照片,银行卡取款记录,扣押及发还清单,视频截图,价格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被告人XX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XX犯诈骗罪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对指定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决定予以采纳。由于涉案大部分赃款未追回,给被害人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对此情节予以酌定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XX认罪态度较好,对此情节予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X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XX违法所得的赃款人民币9902元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敏人民陪审员  刘贵林人民陪审员  马 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章友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