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凤刑初字第003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国庆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凤刑初字第0031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83年11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商丘市,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2013年8月2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同年11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奎,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3)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衡孝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陈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豫N×××××重型仓栅式货车沿S30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7KM+518.4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徐某某驾驶的悬挂皖M×××××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徐某某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某负次要责任。为证实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理。辩护人陈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张某甲在现场拨打报警电话,并向出警民警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主动赔偿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且被害人自身存在过错,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豫N×××××重型仓栅式货车沿S30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7KM+518.4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徐某某驾驶的悬挂皖M×××××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徐某某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某负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向凤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理案件登记表,证实张某甲于2013年7月14日20时11分打电话报警。2、到案经过,证实事故发生后,张某甲打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向出警民警投案。3、查询通话详单,证实事发后,陈某拨打过110,120。4、户籍证明,证实张某甲身份基本情况;徐某某身份情况及家庭成员情况。5、张某甲驾驶证及机动车信息,证实张某甲驾驶证在有效期内。6、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证实豫N×××××重型仓栅式货车未到强制报废期。7、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经系统查询,未查询到徐某某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8、皖M×××××摩托车查询结果单,证实经查询,徐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已注销。9、陈某的手机照片,证实陈某于2013年7月14日20时24分拨打号码05506736999。10、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运集团机动车安全互助统筹单,证实豫N×××××车投保交强险并在公司内部投保险别商业险情况。11、证人陈某证言,证实其手机号码为186××××6838。7月14日晚上,其从明光回大溪河在出事地点东边大约有二三百米远的地方,其驾驶皖M×××××车跟在一辆红颜色大货车后面。其看到这辆大货车在超车的过程中,一个人飞出去了,这时其到跟前看到一个人趴在地上,头朝南脚朝北。这时前面的车速度就减慢了,其害怕这辆车跑掉,就停到这辆车前面靠边的路上。其将车停好后就朝伤者那儿去看,看到有辆摩托车到跟前了。其站在路中心打120、110,后来一直等交警来现场才走的。12、证人盛某证言,证实2013年7月14日19时许,其和丈夫张某甲吃过饭后,张某甲驾驶豫N×××××货车行驶在明光至凤阳的省道上,当其看到摩托车时,摩托车已经到货车车头前面了。张某甲刹车就来不及了,张某甲驾驶豫N×××××货车的车头右侧撞到摩托车的车头部位,货车停下来了。摩托车被撞倒了,张某甲下车到出事地点看的,其打的110,让张某甲讲的,没有打120。当时其看到有一个人在现场,后伤者被120车拉走了。其和张某甲在现场等交警的。当时货车车速有50多码。出事时旁边没有车辆经过。13、证人徐某证言,证实徐某某2013年7月14日晚上在石门山公路上出交通事故死亡了。事故发生后其到的现场,办案民警给其看的事故现场照片,其知道事发时双方都逆向了,但是其认为是因为对方大货车突然超车占道,摩托车驾驶人本能反应避让才行驶到逆向车道上的。事故发生时,有一个大溪河的人开车经过现场看到的,有人对其说此人的身份,然后其就找到陈某,他说事故发生时撞到徐某某的大货车在超另外一辆大车。14、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7月14日晚上6点多,其和朋友徐某某在同事申保保家吃的晚饭,徐某某喝有二两白酒和半瓶啤酒。大约到19时30分许,其骑摩托车带申保保爸,徐某某自己驾驶摩托车一起往凤阳县小溪河镇石门山立闯精制石英砂厂去睡觉。徐某某驾驶摩托车在前方,从小溪河街道上S307线后,徐某某仍在前方行驶,其在后面离徐某某有三百米远,经过高速下面后一段距离,其就看不到徐某某了。其骑车经过小溪河镇前缪村路段时,看到一辆货车停在路左侧,车头朝西,大货车东侧中间靠右侧倒一辆摩托车。其经过摩托车时发现一个穿蓝衣服的人趴在地上,发现是徐某某。当地人打的120,应该是货车驾驶员打的122。其又打电话给其弟弟及朋友,其弟弟开车到现场和其及申保保爸一起将徐某某送往明光市第一人民医院。徐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15、证人申某证言,证实2013年7月14日晚上18时许,其、徐某某、张某乙三个人在其家吃的饭,三个人一共喝有半斤白酒及三瓶啤酒,是平均喝的。大约晚上7点30分许,徐某某驾驶摩托车,张某乙带其驾驶另外一辆摩托车。徐某某驾驶摩托车在张某乙前面沿S307线自西向东行驶,经过石门山高速公路下面往东行驶有1里路左右,张某乙讲地上怎么有摩托车,就停下来发现徐某某躺在路中间,有一个男的在打电话,并且讲“我是维护秩序的”。徐某某被送到明光医院抢救,没有抢救过来当晚就去世了。16、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3年7月14日晚上7点多钟,其独自驾驶皖M×××××轿车沿S307线自东向西朝凤阳行驶,上S307省道向西行驶了五六公里后,看见路前方右侧停一辆红色的大货车,货车后方三四十米路中间睡一个人。这个伤者的南北两侧各站一个男子,其中有一个人在打电话,在伤者的前面有一辆摩托车倒在路中间。17、证人柏某证言,证实2013年7月14日晚上大约8点多钟,其从明光回凤阳的路上,前面车上的驾驶员杨磊打电话给其车上的驾驶员讲前面出事了,注意点。然后其到跟前看到一个人躺在地上,好像有同伴在地上蹲着,路边停着一辆河南牌照车。18、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供认2013年7月14日20时许,其驾驶豫N×××××货车沿S307线自东向西行驶至凤阳县石门山路段时,看到有一辆摩托车迎面沿路中间黄线自西向东行驶,其车头离对方摩托车有五六米远的时候,摩托车突然往左行驶,其就打方向往左侧避让。其货车的车头右侧大灯处撞到摩托车的车头,其就刹车,货车抵着摩托车往前行驶停下来了。其下车后发现摩托车驾驶员在路中间位置趴着,人倒在摩托车的东侧。事故刚发生后,有两个人骑一辆摩托车从东侧到现场,其打的110,对方将其电话拿过去讲的出事地点。对方打的120,其害怕被打就到货车前面。那两个人就在现场等着,120车到后将伤者往东拉的,其就在现场等交警。交警到后,其投案的。其有驾驶证,是B2证。19、安徽中都司法鉴定所皖中司鉴(2013)毒检第139、140号鉴定意见书,证实张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0mg/100ml;徐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155.5522mg/100ml。20、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徐某某死亡原因系颅脑损伤、闭合性胸腔内脏器损伤。21、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证实经检测,豫N×××××重型车事故检验不合格。22、安徽顺达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皖顺达司鉴(2013)交鉴字第39号意见书,证实悬挂豫N×××××号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高于82km/h;悬挂皖M×××××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事故发生时的车速不能确认。23、滁州公交认字(2013)第00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张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某负次要责任。2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事故现场基本情况。25、调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条,证实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上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国家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驾驶货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真诚悔罪,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获得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获得对方谅解,具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获得对方谅解,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洁代理审判员 魏晓娜人民陪审员 马忠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欧丽云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