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泉刑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张正旭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正旭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泉刑初字第64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正旭。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公刑诉(2013)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正旭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致远、代理检察员刘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正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晚,被告人张正旭饮酒后驾驶川A887**二轮摩托车行至本区星光东路星光电子大门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民警勘查现场时,发现被告人张正旭有酒驾嫌疑,遂将其带至医院抽血备检。经检验,被告人张正旭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102.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正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张正旭的血样提取登记表,(成)公(交)鉴(醇)字(2013)0107031号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被告人张正旭的供述,证人邹锡礼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张正旭未办理过机动车驾驶证的网上查询工作记录,川A887**轻便二轮摩托车的机动车的车辆信息,协议书,被告人张正旭的户籍信息、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正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张正旭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正旭系初犯,与事故相对方达成赔偿协议,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正旭危险驾驶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交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张正旭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正旭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3年12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安光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胡栋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