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18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修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修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1866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修某,女,1983年2月17日出生于辽宁省彰武县,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因本案于2013年8月27日被羁押,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赵志宏,广东泰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2013)20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修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修某及其辩护人赵志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10时许,民警在被告人修某租住的珠海市夏湾港二路金河湾2栋503房进行检查时,当场在房内查获疑似毒品白色晶体状及粉末状物质共5袋,以及电子秤二个、工具箱一个、巧克力盒一个。经鉴定:白色晶体状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10.28克;白色粉末状物质中检出海洛因成份,净重0.01克。经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检验,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8.2%。上述事实,被告人修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龚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送检清单,理化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现场及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修某是从犯,能坦白认罪,且是初犯,建议法庭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修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无法区分主从犯。因此,辩护人该点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修某无视国法,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修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修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修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1月26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二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电子秤二个、工具箱一个、巧克力盒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乔吉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祯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