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12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郭树平、宁志刚、袁明昇与卢立新、曹腾芳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树平,宁志刚,袁明昇,卢立新,曹腾芳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1294号原告郭树平,男,1970年3月29日出生。原告宁志刚,男,1973年8月15日出生。原告袁明昇,男,1972年4月26日出生。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曾昌源,福建业发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何俐亲,福建业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卢立新,男,1966年9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卓冬生,福建卓朋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曹腾芳,男,1957年6月3日出生。原告郭树平、宁志刚、袁明昇与被告卢立新、第三人曹腾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树平、宁志刚、袁明昇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昌源,被告卢立新的委托代理人卓冬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曹腾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树平、宁志刚、袁明昇诉称,2010年12月9日,由原告袁明昇、被告卢立新代表原被告四人与第三人曹腾芳签订《曹坊黄泥坑山场内部转让协议》,约定第三人曹腾芳将其所有的曹坊黄泥坑山场四分之一股份转让原被告,转让价款人民币28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等内容。当天,原告袁明昇、被告卢立新代表原被告四人支付第三人曹腾芳山场转让款28万元。原被告在购买山场股份时约定四人平均出资,即四人各出资7万元,共担风险,平均享受收益。2011年,原被告所购的四分之一股份折价32万元对外转让,第三人曹腾芳收取了全部转让款。2011年12月8日,被告到第三人曹腾芳处领取了转让款10万元,2012年7月31日又领取了6万元。被告卢立新作为合伙人,仅享有山场四分之一股份的四分之一,仅能分得80,000元的转让款,而被告领取了16万元转让款,依约应将多收取的80,000元交给原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多领款项,均被无理拒绝。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伙经营款80,000元。被告卢立新辩称,被告不存在代表郭树平、宁志刚签订合同及与他们合伙经营本案山场的事实,也不存在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曹腾芳未答辩。为证实其主张,原告郭树平、宁志刚、袁明昇提交了以下5组证据材料:1、原告提供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提供《曹坊黄泥坑山场内部转让协议》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袁明昇、卢立新代表原被告四人与第三人曹腾芳签订山场转让协议的事实。3、原告提供便条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共同出资,各享有所购山场股份的四分之一的事实。4、原告提供收条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曹腾芳收到转让款28万元的事实。5、原告提供收条、借条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实山场转让后,卢立新先后向曹腾芳领取了16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郭树平、宁志刚、袁明昇提交的证据1、2、4、5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没有说明相应理由,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提供原件,具备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卢立新对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该便条不具备真实性,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的辩解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提供原件,具备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予以采信,对其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12月9日,原告袁明昇、被告卢立新与第三人曹腾芳签订《曹坊黄泥坑山场内部转让协议》,约定第三人曹腾芳将其所有的曹坊黄泥坑山场四分之一股份转让原被告,转让价款28万元等内容。当天,原告袁明昇、被告卢立新支付第三人曹腾芳山场转让款28万元。12月12日,原被告四人约定:此山场系原被告四人每人四分之一股份。2011年,原被告所购的四分之一股份折价32万元对外转让,第三人曹腾芳收取了全部转让款。2011年12月8日,被告到第三人曹腾芳领取了转让款10万元,2012年7月31日以借的名义领取了6万元。原告袁明昇领取了其余16万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四人在2010年12月12日的书面便条上签字,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具有法律约束力。该份书面材料载明“此山场系卢、袁、郭、宁四人每人四分之一股份”,能够证明原告郭树平、宁志刚、袁明昇与被告卢立新合伙购买宁化山场四分之一股份(即第三人曹腾芳山场)的事实,上述事实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的法律关系。被告卢立新认为,12月12日签订的便条不具备真实性,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提供原件,具备客观真实性。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本案中原被告四人合伙购买山场的股份以32万元转让后,应按合伙约定每人四分之一股份,即每人应分得80,000元,而被告卢立新实际已领取16万元,应返还原告80,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立新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郭树平、宁志刚、袁明昇盈余分配款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卢立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河勤人民陪审员 李似鑫人民陪审员 夏建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文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