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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6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冯某、周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60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5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3年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6日被羁押,同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6日被羁押,同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3)18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6日14时许,陈某业电话联系被告人周某求购毒品,被告人周某表示同意,双方商定好毒品交易的相关事宜。当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携毒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南路罗湖村村口与陈某业碰面,在将一小包毒品冰毒交给陈某业后,收取了陈某业人民币250元。交易完成后,双方准备离开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周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250元,并从陈某业手上缴获交易所得的毒品冰毒一小包。被告人周某被抓获后,称其毒品是一名叫“远仔”(后查实为被告人冯某)的男子提供的,并愿意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此人。当被告人周某在罗湖村村口将毒资人民币250元中的人民币200元交给被告人冯某时,冯某被民警抓获。经鉴定,涉案交易的毒品净重0.4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书证:扣押物品清单,通讯记录,涉案赃证款物辨认材料,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信息及前科材料;2.证人证言:陈某业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冯某、周某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鉴定文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记录、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周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冯某、周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周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周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冯某、周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冯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又进行毒���犯罪,是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冯某,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5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2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缴获的上述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晓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