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浔商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贺卫康与马晓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商初字第568号原告:贺卫康。被告:马晓杰。原告贺卫康为与被告马晓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宏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贺卫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晓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卫康起诉称,2012年5月22日,被告马晓杰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同年6月1日前归还,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3万元。因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马晓杰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原��贺卫康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马晓杰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5月22日,被告马晓杰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贺卫康借款30万元,约定同年6月1日前归还,并出具借据一份。期间,被告归还原告27万元,尚欠原告3万元。因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马晓杰借款后不按期归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当承担民事清偿责任。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马晓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贺卫康借��人民币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7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2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595元,由被告马晓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邵宏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 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