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299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张宴铭与王理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王×;张×1
案由
姓名权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9938号原告张×,男,1984年10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叶青,北京市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男,1979年11月15日出生。被告张×1,女,1978年6月11日出生。原告张×(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张×1(以下合述时简称二被告,分述时各简称其姓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叶青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6月26日,二被告购买了北京市朝阳区某号房屋,并以此房屋为抵押,向交通银行北京东区支行借款90万元。2009年11月5日,我作为买受人与二被告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及《补充协议》,就上述房屋买卖事宜达成协议,约定二被告净得房价款为170万元,我支付首付款80万元后,二被告提前还贷,办理房产解押手续,配合我共同前往银行办理面签手续,在我申请的贷款获批后7个工作日内,我们双方共同前往办理权属过户手续。另约定,在2010年1月5日之前二被告将房屋交付给我,我入住后每月银行贷款由我支付。二被告在收到我的80万元首付款,于2010年1月9日将房屋交付给我使用之后,就一走了之,不再履行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我无奈将二被告诉至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5日作出2012朝民初字第054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代为向第三人交通银行北京东区支行支付上述房屋所涉剩余借款、利息及相关费用。2013年5月28日判决生效后,我于2013年7月12日代二被告向第三人交通银行北京东区支行付清了上述房屋的全部借款、利息及相关费用。自2010年1月起至2013年7月12日止,我代二被告向银行还款累计金额为1018938.84元。因该款项为我代二被告清偿的,是在二被告净得的房价款170万元之外的款项,因此二被告应当偿还给我。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我代其向交通银行北京东区支行支付的北京市朝阳区某号房屋的借款、利息及相关费用共计1018938.84元。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6日,王×作为买受人与案外人北京博成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了北京市朝阳区某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2008年5月8日,王×作为借款人与交通银行北京东区支行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以涉案房屋为抵押,向该行借款90万元,每月还款日为放款日的对应日。2009年11月5日,原告作为买受人与王×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与王×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居间,就涉案房屋买卖事宜达成协议,原告以170万元的价格购买涉案房屋,签订合同同时支付定金2万元,购房款双方自行交割;双方同意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双方共同向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补充协议》约定,170万元房价款为王×净得价款;王×承诺将房屋内装饰装修保持原状,厨房和卫生间的固定设施、空调一并包含在总房价款之内由王×在交付房屋时一并转移交付;定金在交易中自动转化为首付款的一部分;原告在本合同签订之日两个工作日内向王×支付首付款80万元(包含之前已经交付的定金2万元);王×应在提前还贷后,按照贷款银行的指导办理完解除抵押登记手续。王×于房产解除抵押、取得房产证后3个工作日内必须办理评估手续,评估报告下发后7各工作日内,王×配合原告共同前往银行办理面签手续,在原告申请的贷款获批后7个工作日内,双方共同前往办理权属过户手续;王×同意在2010年1月5日之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双方于房屋交付当日自行办理物业交割,在原告入住后涉案房屋每月银行贷款也由原告支付;王×同意原告以商业贷款的形式支付剩余款项,原告同意由贷款银行见契税票、领证通知单和物业结清证明后10个工作日内给王×放款。同日,张×1在《同意出售证明》上签字,确认系王×的配偶,同意王×出售涉案房屋。原告于当日支付王×首付款80万元。2010年1月9日,王×向原告交付了涉案房屋,并一起办理了物业查验交接手续。王×在收到原告交付的首付款后未办理提前还贷手续,之后也未配合原告办理贷款申请。原告偿还了涉案房屋自2010年1月之后的银行贷款。原告在2012年将二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上述《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及《补充协议》,本院依法追加交通银行北京东区支行为第三人参加该案诉讼,经过审理,本院于2013年3月5日判决在原告代二被告向交通银行北京东区支行支付涉案房屋剩余的借款、利息及相关费用后,由该银行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的抵押权解除手续,并同时判令在原告向二被告支付剩余购房款90万元后,由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该判决已于2013年5月28日发生法律效力,此后原告于2013年7月12日代二被告还清了涉案房屋的剩余贷款、利息及相关费用。经查,自2010年1月起,原告代二被告偿还涉案房屋的银行贷款、利息共计1018938.84元。另查,原告已履行了向二被告支付剩余购房款90万元的义务,涉案房屋现已登记至原告名下。以上事实,有(2012)朝民初字第05465号民事判决书、交通银行个人贷款还款凭证、交通银行北京分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交款凭证、房屋所有权证等书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现已履行完毕,原告不仅按照生效判决的要求向二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而且为了解除涉案房屋上设定的抵押权,还代二被告偿还了其尚欠银行的贷款及相应的利息和相关费用,在此情形下,二被告所获得的利益已超出其按照房屋买卖合同所应得的房屋价款,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二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由原告代其偿还的银行贷款、利息及相关费用。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张×1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张×代其向交通银行北京东区支行偿还的北京市朝阳区某号房屋的贷款、利息及相关费用一百零一万八千九百三十八元八角四分。如被告王×、张×1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九百八十五元,由被告王×、张×1负担(原告张×已预交,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张×)。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王×、张×1负担(原告张×已预交,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帅宾代理审判员徐永飞代理审判员石海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唐 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