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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澄刑初字收第000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澄刑初字收第00098号公诉机关澄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0年11月14日因盗窃被渭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零三个月。2013年8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澄城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澄城县看守所。澄城县人��检察院以澄检刑诉字(2013)第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荣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澄检刑诉字(2013)第109号起诉书指控:1、2013年8月22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手锤,采取砸锁破门之手段,入户盗窃被害人郭某某现金1100元,“非同凡响”牌蓝色收音机1台,经鉴定价值15元。破案后被盗收音机被追回并已返还被害人,涉案赃款被全部挥霍。2013年8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再次窜至被害人郭某某家中实施盗窃时,被同村村民郭某甲发现后夺门而逃,盗窃未遂。2、2013年8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被害人呼某某家门口,采取顺手牵羊之手段,盗走花椒83斤,后销赃于本县安里镇石家庄村村民杨某某处,得赃款1500元被全部挥霍。经鉴定被盗花椒共计价值1660元。3、2013年8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采取翻墙入院之手段,入户盗窃被害人刘某某现金4030元,“好猫”牌猴王香烟23盒,“延安”牌硬盒香烟28盒,经鉴定共价值300元,破案后追回赃款885元及全部被盗香烟,并以返还被害人,其余赃款被全部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害人郭某某、呼某某、刘某某陈述,证人郭某甲、杨某某证言、扣押、返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砸锁入户等手段,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可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7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的第二日起,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长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斌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