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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254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吴素娜与梁小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素娜,梁小勇,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5457号原告吴素娜,女,1992年3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万世庆,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小勇,男,1972年11月10日出生。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77号5层501内507室、9层901内、901A、902、903、905室。负责人蒋安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坤,男。原告吴素娜与被告梁小勇、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婷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素娜之委托代理人万世庆、被告梁小勇、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素娜诉称,2013年3月1日15时,在北京市海淀区金五星批发市场内华昌世纪店牌前,我由北向南步行,梁小勇驾驶在保险公司投保保险的冀FX号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将我撞伤,经交通队认定梁小勇负全责。现要求梁小勇、保险公司赔偿我医疗费9890.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6498元、鉴定费3250元、残疾赔偿金7293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94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梁小勇辩称,我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我是干自己的事情。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事发后我给吴素娜支付了医疗费7468.8元,并给付其现金531.2元(因为后期复查给吴素娜1000元现金,但其只给我468.8元的票据),没有给过其他钱。我给吴素娜支付的费用要求本案一并处理。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的商业三者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保险按照保险条款理赔,诉讼费、鉴定费不同意负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15时,在北京市海淀区金五星批发市场内华昌世纪店牌前,吴素娜由北向南行走,梁小勇驾驶冀FX号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其车辆右前轮与吴素娜右脚接触,造成吴素娜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清河大队出具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小勇为全部责任,吴素娜为无责任。梁小勇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吴素娜于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9日在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18天,经诊断为1、右足第5跖骨骨折,2、右足舟骨骨折,3、右足骰骨骨折;4、右足楔骨骨折,5、右足软组织损伤,6、右踝皮擦伤。吴素娜共花费医疗费17359.56元(其中包括梁小勇支付的7468.8元)。庭审中,梁小勇主张另外给付吴素娜现金531.2元,吴素娜表示不予认可,梁小勇亦未能提供证据。2013年6月17日,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吴素娜右足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误工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吴素娜支出鉴定费3250元。吴素娜系农村户口,按照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提供了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街道办事处的居住证明,载明吴素娜自2010年7月5日至今一直居住在该辖区城镇范围,具体居住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东后街。庭审中,吴素娜主张误工费6498元,提供了北京高瞻远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误工证明,载明:我单位员工吴素娜自2012年12月1日到我单位工作至今。自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该员工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一直未到单位上班,处于请假期间,我单位未给其发放请假期间的工资,共计扣发工资6498元。该员工在职期间每月工资为2166元。并提供了劳动合同及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吴素娜主张交通费941元,提供了交通费发票,与就医时间不完全相符。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例、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复印件、居住证明、误工证明、交通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本案中,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保险人,故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吴素娜的损失予以赔偿。对吴素娜主张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吴素娜主张营养费、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吴素娜虽然系农村户口,但其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经审理,吴素娜的全部损失如下:1、医疗费依据票据实际数额核算:17359.56元(其中包括梁小勇支付的74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住院时限计算:50元/日×18日=900元;营养费依据鉴定结论酌情判定30元/日×60日=1800元。2、误工费依据鉴定结论及工资水平酌情判定:2166元/月×3个月=6498元;护理费依据鉴定结论酌情判定:80元/日×60日=4800元;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36469元/年×20年×10%=729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酌情判定:500元。3、鉴定费3250元。鉴于梁小勇是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人,故上述损失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梁小勇承担赔偿责任。为鼓励侵权人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有效救护受害人的原则,本院将梁小勇为吴素娜垫付的医疗费7468.8元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梁小勇虽称给吴素娜现金531.2元,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吴素娜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吴素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八万九千七百三十六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给付吴素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万零五十九元五角六分,以上共计十万零九千七百九十五元五角六分(其中四千二百一十八元八角直接向梁小勇支付);二、梁小勇赔偿吴素娜鉴定费三千二百五十元(已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二十二元(吴素娜已预交),由吴素娜负担十九元,已交纳;由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一千二百零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婷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凌 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