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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海刑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景春雷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刑初字第63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景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刑诉(2013)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某、被告人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4日零时29分许,被告人景某驾驶浙B×××××号牌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海曙区立交路三市立交桥下时,遇宁波市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正在依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检查,发现景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重大嫌疑,经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99mg/100ml。经抽取血样,被告人景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92.1mg/100ml。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景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可宣告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归案经过、执勤民警执勤报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景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景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景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景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该款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王文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振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