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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安孝商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方永毅与董敏、浙江精瑞控股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永毅,董敏,浙江精瑞控股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精瑞运动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孝商初字第268号原告:方永毅。委托代理人:朱剑宇。被告:董敏。被告:浙江精瑞控股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敏。被告:浙江精瑞运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敏。原告方永毅与被告董敏、被告浙江精瑞控股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瑞控股公司)、被告浙江精瑞运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瑞运动���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永毅的委托代理人朱剑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敏、被告精瑞控股公司、被告精瑞运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永毅起诉称:2012年4月26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董敏向原告借款700万元,借期自2012年4月27日至2013年3月15日,按月计息,月利率为2%,并由被告精瑞控股公司、精瑞运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担保。2012年4月2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董敏交付借款700万元(原告委托王培新汇款至被告董敏在中信银行杭州庆春支行的账户)。借期届满后,被告董敏未依约还本付息,被告精瑞控股公司、精瑞运动公司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遂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董敏归还原告借���本金7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4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3年4月27日止的利息为168万元,此后仍按此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2.被告精瑞控股公司、精瑞运动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董敏、精瑞控股公司、精瑞运动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保证借款合同、个人跨行汇款汇出回单以及委托付款确认书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诉称的相关事实。被告董敏、精瑞控股公司、精瑞运动公司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均真实确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方永毅与三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700万元的借款交付义务,被告董敏应按约履行付息还本义务,现被告董敏拖欠借款本息未还,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精瑞控股公司、精瑞运动公司在被告董敏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时,应在保证期间内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如下:一、被告董敏给付原告方永毅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3年4月27日止的利息为168万元,此后仍按此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被告浙江精瑞控股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精瑞运动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就其实际清偿额依法向被告董敏追偿。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2560元,由三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鲍高峻人民陪审员  曾本华人民陪审员  赵德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