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秀民二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海马财务有限公司与潘洪胜、田洪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马财务有限公司,潘洪胜,田洪飞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秀民二初字第230号原告海马财务有限公司,住所地xxx号。法定代表人赵树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刚、祁宗莲,该公司职员。被告潘洪胜,男,198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xxx。被告田洪飞,女,198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xxx。原告海马财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潘洪胜、田洪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马财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祁宗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洪胜、田洪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马财务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潘洪胜签订一份《海马财务有限公司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与《海马财务有限公司汽车消费信贷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潘洪胜为购买车辆而向原告借款95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并就所购买的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两份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被告田洪飞系被告潘洪胜的配偶,也在借款合同与抵押合同签字,承诺对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照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从2012年11月13日起,两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两被告严重违约时,原告除有权要求两被告提前偿还剩余本金及至结清之日止的利息外,还有权向两被告收取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同时,根据抵押合同第四条的规定,原告有权依法对抵押的车辆行使抵押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潘洪胜、田洪飞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1563.28元、支付利息4454.68元、违约金9500元;二、原告对抵押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潘洪胜、田洪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一份《海马财务有限公司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及《海马财务有限公司汽车消费信贷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潘洪胜为购买海马牌轿车向原告借款95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1年12月23日至2014年12月22日,月利率为0.88667%,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被告田洪飞为共同借款人,与被告潘洪胜为夫妻关系。借款合同第三条第八款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时还款,贷款人将对逾期部分按逾期利息计收利息,如还款逾期超过30天,贷款人有权按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行使相应权利。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三款约定,借款人严重违约时,或在本合同其他条款有规定时,贷款人有权自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借款人有义务在三个工作日内向贷款人还清贷款本金及利息,以及应由借款人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如借款人未能在上述时间内支付或金额支付,贷款人有权就未支付的部分向借款人计收逾期利息。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约定,借款人出现违约情形后,贷款人有权行使本合同、抵押合同及法律所规定的所有权利,包括取得赔偿的权利。当借款人严重违约时,贷款人有权向借款人收取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明确了抵押权人(原告)向抵押人(被告潘洪胜)提供的贷款用于购买车辆。抵押人根据借款合同将车辆抵押给抵押权人,作为偿还贷款本息及抵押人应支付的其他款项的担保。抵押合同第四条约定,如借款人严重违反借款合同或本合同,抵押权人有权行使其在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权。此外,借款合同与抵押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1年12月23日,双方就被告潘洪胜所购买的车辆(车牌号为鲁PXR353)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两被告发放了贷款95000元,但两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3年7月24日,两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71563.28元、利息4454.68元。另查明,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海南银监局于2008年11月17日向原告发放金融许可证。以上事实,有个人汽车消费信贷申请书、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还款计划、结婚证、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特种转账凭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与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潘洪胜虽按约定使用该贷款购买了海马牌轿车并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但两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按借款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9500元(95000元×10%),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两被告已根本违约,原告根据抵押合同第四条的约定,要求对已抵押的车辆享有优先受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洪胜、田洪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马财务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1563.28元、支付利息4454.68元及违约金9500元。二、原告海马财务有限公司对被告潘洪胜名下的海马轿车(车牌号为鲁PXR353)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7元,由被告潘洪胜、田洪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志雄审 判 员 林 林人民陪审员 黄清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柯婷婷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签发:陈成军审核:陈成军撰稿:许志雄校对:柯婷婷印刷:XXX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XXX年X月XX日印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