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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息民初字第16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齐永祥与被告卢承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永祥,卢承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息民初字第1603号原告齐永祥(曾用名贾文学),男。被告卢承一,男。委托代理人,胡建军,息县总工会干部。原告齐永祥与被告卢承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永祥、被告卢承一及委托代理人胡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永祥诉称:与被告以前系邻居关系,被告于2004年7月4日因生意之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800元,到2004年11月16日,被告继续使用,双方约定利息从2004年7月4日按月利率1.5%计算。原告多次催要还款,被告分文未还。一直拖到2009年7月4日,被告和原告补充约定,截止到2009年6月4日,本息已共计28000元。被告9月份还款10000元,如不还款则从2009年6月4日起,加倍支付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但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给付利息。被告卢承一辩称:原告的诉讼系重复起诉。被告曾于2002年元月2日、2002年元月7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9780元,因暂时无能力还款。在原告的要求下,每年都给原告重新写还款保证书。因为借款是19780元,双方愿意四舍五入,放在保证书中写的借款是19800元。截止2011年4月4日,本息共计49400元。对此,息县人民法院(2011)息民初子第1263号民事判决书已做出认定。因该判决尚未执行,借条、借据及保证书、利息条共9份材料,都由原告齐永祥保存。此次原告又诉至法院的是其中的两份保证书的原件,原告把其中一张条据进行剪切,充当借条,又重新起诉到法院。于情、于理、于法均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卢承一于2002年元月2日向原告齐永祥借款12000元;2002年元月7日另向原告齐永祥借款7780元,两次合计借款19780元。被告卢承一分别在两张写为“借款”和借据上分别加盖了自己带编码的印章。标注日期分别为“二00二年元月二号---二00二年七月二号。二00二年元月七号---二00二七月七号”等字样,表明用期均为半年。2004年11月16号,被告卢承一在一张通过裁剪没有四周余地的纸张上顶格写“借贾文学现金壹万玖仟捌佰元,我继续使用。利息从2004年7月4号开始按壹分伍历计算。卢承一”。2009年7月4号,被告卢承一又写出保证书,其内容为“保证书,原借贾文学的现金及利息,截止到2009年6月4号共贰万捌千元,到今年九月份还款壹万元。如不还壹万利息加倍按三分,从2009年6月4号起计算。”2010年7月4日,被告卢承一又出具借条称,“借条。原借条两张(1.12000元;2.7780元)两张借条合计壹万玖仟柒佰捌拾元(19780元)”,此两张借条是根据。截止2010年7月4日本息合计为:叁万捌仟玖佰元(38900元),从2010年7月4日开始此叁万捌仟玖佰元按月息三分计算。”等,原告齐永祥以上述五份借款借据及保证书为证据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求。另查明:原告齐永祥于2011年曾以19780元的本金标的向息县人民法院起诉,并以本案被告卢承一于2011年4月4日所出具的借条为依据,要求人民法院支持其借条中的欠款“借条,原借款条两张(12000元,7780元)是依据。截止20011年4月4日止,总欠款共肆万玖仟肆佰元(49400元),”息县人民法院已作出裁定。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的条据、被告的答辩、双方庭审中的陈述、息县人民法院(2011)息民初子第1263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齐永祥在本案诉讼中所依据的两张证据的内容是有疑点、不全面的,其2004年11月16号的证据内容:“借贾文学现金壹万玖仟捌佰元,我继续使用,利息从2004年7月4号开始按壹分伍历计算”。该证据没有注明是“保证”或是“借条”之类的文书名称,四周有人为撕裁的痕迹。该证据中有被告卢承一的“我继续使用,利息从2004年7月4号开始按壹分伍历计算”的字样,说明2004年7月4号被告卢承一给原告出具的还有“借条”、“保证书”之类的证据。从原告齐永祥出具的五张证据中,没有2004年7月4日的这份证据,该五份证据被告始终注明两次借原告款合计为19780元。息县人民法院(2011)息民初字第1263号民事判决书所采信的2011年4月4日被告卢承一出具的借条和2003年出具的两张欠条共三份的证据都是19780元。原告齐永祥2011年起诉时诉讼的也是19780元,其庭审笔录中,就借款原告齐永祥是这样陈述的:“贾(即齐永祥):开始借款时说是用半年”,此印证了被告卢承一承认在2002年元月2号及2002年元月7号两次借款条上注明的(二00二年元月二号---二00二年七月二号、二00二年元月七号---二00二年七月七号)的日期,均是半年的情形”。说明原告只借了两次款,合计19780元。就利息原告齐永祥又是这样陈述的,“用半年后我找卢要钱,卢说,钱他继续使用。说按壹分的利息计息,又半年后按壹分伍历,后按3分计息,都是卢同意的”。合乎被告卢承一在原告齐永祥本次诉讼中所提供的证据,“借贾文学现金壹万玖千捌佰元,我继续使用,利息从2004年7月4号开始按壹分伍历计算”的情形。故本案本次诉讼的证据是原告齐永祥(贾文学)在(2011)息民初字第126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诉讼了的证据“截止2011年4月4日本息共计49400元以内的证据”内容,本次诉讼系重复诉讼,原告齐永祥所称的此19800元是原告2004年7月4号另借的,没有提供出该2004年7月4号被告另行借款的证据予以支持,故原告齐永祥的诉求,与法与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齐永祥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95元,由原告齐永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秀审 判 员  李振环人民陪审员  李 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