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刑终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邓建招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建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刑终字第715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建招。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2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辩护人骆宝龙、赵炜玮。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建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2013)杭江刑初字第46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邓建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杭州深恒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恒公司)由股东罗某(已判刑)、上诉人邓建招出资成立于2009年11月,罗某任法定代表人。为弥补深恒公司出口业务中的经营损失,被告人邓建招受罗某指使到江西省寻找其他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2011年6月至9月,被告人邓建招让江西省宜丰县绿洲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洲公司)为深恒公司虚开江西增值税专用发票61份,税额共计853939.98元,价税合计人民币5877117元。为掩盖深恒公司与绿洲公司并无实际货物交易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罗某通过深恒公司账户向绿洲公司支付虚假货款,之后由绿洲公司法定代表人伍某将全部货款通过其他个人账户返还给罗某。之后,罗某虚构该61份增值税发票所记载的木制品已出口的事实,使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出口货物报关单等材料向杭州市国家税务局申报出口退税人民币753476.58元,已实际骗取出口退税人民币176337.14元。2012年10月17日,被告人邓建招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3年8月28日,被告人邓建招代为退出已骗取的出口退税款人民币176337.14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罗某、伍某、王某、邓某等人的证言,银行电汇凭证(回单),现金日记账,手工记账笔记复印件,活期存款账户明细账,个人账户交易记录,江西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江西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认证结果清单、深恒公司退税情况说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工商登记材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退税款执行收据,被告人邓建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深恒公司为骗取出口退税,让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被告人邓建招系深恒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邓建招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代为退出涉案骗取的税款,依法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邓建招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邓建招代为退出的骗取的税款人民币176337.14元上缴国库。上诉人邓建招上诉称,其以宜丰县金象竹木实业有限公司名义与绿洲公司发生了金额达2023800元的购销交易,但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该金额应从涉案的6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金额中扣除;其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应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并代为退出骗取的税款17万余元,原判量刑畸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邓建招的辩护人提出,宜丰县金象竹木实业有限公司实际上由深恒公司设立,一直没有经营,该公司与绿洲公司发生金额为2023800元(不含税)的购销交易实际上是深恒公司和绿洲公司在进行交易,故本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额应扣除该购销交易的相应金额;上诉人邓建招经罗某授意、指派参与联系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系从犯,且邓建招有自首、退赃等情节,又系初犯、偶犯,请求对邓建招改判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邓建招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邓建招及其辩护人均提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应扣除宜丰县金象竹木实业有限公司与绿洲公司之间发生的相应交易金额等意见。经查,(1)证人伍某证实绿洲公司与深恒公司并无实际商品交易,其根据上诉人邓建招的要求以深恒公司为购货单位开具了61份江西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从中收取开票费。该供述与上诉人邓建招供认其让绿洲公司为深恒公司虚开了61份江西增值税专用发票,绿洲公司从中收取手续费等能相印证,并有证人罗某的证言、绿洲公司存款账户明细账、个人账户交易记录等证据的佐证,足以认定绿洲公司与深恒公司之间没有业务往来,涉案61份江西增值税专用发票均系虚开的事实。(2)虽然上诉人邓建招的供述、证人伍某的证言及其手工记账笔记复印件证实宜丰县金象竹木实业有限公司与绿洲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但宜丰县金象竹木实业有限公司与深恒公司系依法设立的两个独立的法人主体,宜丰县金象竹木实业有限公司与绿洲公司之间交易所产生的税额不可转移给深恒公司。综上,上诉人邓建招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关意见不能成立,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邓建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邓建招系深恒公司股东之一,涉案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由邓建招具体联系、协商及执行,上诉人邓建招在此过程中行为积极,故上诉人邓建招及其辩护人提出邓系从犯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已认定上诉人邓建招有自首、代为退出涉案骗取的出口退税款等情节,结合邓建招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等,在法定刑幅度内对邓建招所处刑罚并无不当,上诉人邓建招提出原判量刑畸重,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上诉人邓建招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上诉人邓建招的辩护人提出对邓建招改判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洪 声审 判 员 徐 洁代理审判员 钱安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钟 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