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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唐民终裁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盐城翔悦建设有限公司与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六分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盐城翔悦建设有限公司,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六分公司,唐山腾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唐民终裁字第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庄清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盐城翔悦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素红。原审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六分公司。代表人姚志立。原审被告唐山腾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淑芹。上诉人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2)北民初字第276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上诉人并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建设工程合同,不应作为本案被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在北京市海淀区,请求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六分公司于2010年1月6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六分公司在合同书上加盖公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规定,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因此,上诉人可以作为本案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被告之一唐山腾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唐山市路北区,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荣进代理审判员  彭晓玲代理审判员  于 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晓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