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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蓬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焦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焦杰容留他人吸毒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蓬刑初字第249号公诉机关蓬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焦杰,男,1986年12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蓬莱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13年1月1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蓬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蓬莱市看守所。蓬莱市人民检察院以蓬检刑诉(2013)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杰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盗窃罪,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罪1、被告人焦杰于2012年10月一天晚上,在其府后路租房内,居间介绍向李某贩卖冰毒0.2克。2、被告人焦杰于2012年11月底一天晚上,在蓬莱市画河北桥,向李某甲贩卖冰毒0.2克,收取人民币200元。3、被告人焦杰于2012年12月初一天下午,在蓬莱市画河北桥,向李某甲贩卖冰毒0.2克,收取人民币200元。4、被告人焦杰于2012年12月中旬一天下午,在蓬莱市画河北桥,向李某甲贩卖冰毒0.2克,收取人民币200元。5、被告人焦杰于2012年8月一天晚上,在其府后路租房内,居间介绍向马某贩卖冰毒0.2克。(二)容留他人吸毒罪1、被告人焦杰于2012年8月一天晚上,在其府后路租房内容留李某、宁某、马某吸食冰毒。2、被告人焦杰于2012年8月底一天晚上,在其府后路租房内,向王某购买冰毒0.2克,并容留李某、宁某在其租房内吸食冰毒。3、被告人焦杰于2012年10月一天晚上,在其府后路租房内居间介绍向贩卖冰毒,并容留在其租房内吸毒。4、被告人焦杰于2012年10月一天晚上,在其府后路租房内容留杨某、、王某吸食冰毒。5、被告人焦杰于2012年10月一天下午,在其府后路租房内容留杨某、姜某吸食冰毒。6、被告人焦杰于2012年10、11月一天下午,在其府后路租房内与凑钱购买冰毒后,容留吸食冰毒。7、被告人焦杰于2012年10月一天下午,在其府后路租房内容留杨某吸食冰毒。8、被告人焦杰于2012年12月一天晚上,在其府后路租房内容留宁某吸食冰毒。9、被告人焦杰于2012年11月一天晚上,在其府后路租房内容留杨某、王某吸食冰毒。10、被告人焦杰于2012年12月一天晚上,在其府后路租房内容留于某吸食冰毒。11、被告人焦杰于2012年12月一天下午,在其府后路租房内容留于某吸食冰毒。12、被告人焦杰于2013年1月10日晚上,在其府后路租房内容留于某吸食冰毒。(三)盗窃罪1、被告人焦杰于2012年5月4日24时许,伙同他人在蓬莱市生资小区1号楼1单元刘某家地下室盗窃黑色海王星踏板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000元。2、被告人焦杰于2012年5月一天24时许,伙同他人在蓬莱市京蓬北区3号楼3单元王某家地下室,盗窃黑色豪爵125踏板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500元;在杨某甲家地下室盗窃蓝色大阳轻便型踏板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200元。3、被告人焦杰于2012年10月15日24时许,伙同他人在蓬莱市祥和小区1号楼1单元王某甲家地下室,盗窃蓝色泰丰小鸟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300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焦杰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盗窃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焦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第8、9笔犯罪事实持有异议,辩解其于2012年10月搬至府后路159号新租房处后和王某、宁某再没有联系,二人没有去过其新租房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焦杰于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期间,先后五次向他人贩卖冰毒1克;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吸毒工具、毒品等便利条件;伙同他人于2012年5月至10月期间多次盗窃摩托车、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0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贩卖毒品罪1、被告人焦杰于2012年10月一天晚上,在其府后路租房内居间介绍向李某贩卖冰毒0.2克。2、被告人焦杰于2012年11月底一天晚上,在蓬莱市画河北桥,向李某甲贩卖冰毒0.2克,收取人民币200元。3、被告人焦杰于2012年12月初一天下午,在蓬莱市画河北桥,向李某甲贩卖冰毒0.2克,收取人民币200元。4、被告人焦杰于2012年12月中旬一天下午,在蓬莱市画河北桥,向李某甲贩卖冰毒0.2克,收取人民币200元。5、被告人焦杰于2012年8月一天晚上,在其府后路租房内,居间介绍向马某贩卖冰毒0.2克。(二)容留他人吸毒罪1、被告人焦杰于2012年8月一天晚上,在其府后路租房内容留李某、宁某、马某吸食冰毒。2、被告人焦杰于2012年8月底一天晚上,在其府后路租房内,向王某购买冰毒0.2克,并容留李某、宁某在其租房内吸食冰毒。3、被告人焦杰于2012年10月一天晚上,在其府后路租房内居间介绍向李某贩卖冰毒,并容留李某在其租房内吸毒。4、被告人焦杰于2012年10月一天晚上,在其府后路租房内容留杨某、李某、王某吸食冰毒。5、被告人焦杰于2012年10月一天下午,在其府后路租房内容留杨某、姜某吸食冰毒。6、被告人焦杰于2012年10、11月一天下午,在其府后路租房内与李某凑钱购买冰毒后,容留吸食冰毒。7、被告人焦杰于2012年10月一天下午,在其府后路租房内容留杨某吸食冰毒。8、被告人焦杰于2012年12月一天晚上,在其府后路租房内容留李某、宁某吸食冰毒。9、被告人焦杰于2012年11月一天晚上,在其府后路租房内容留杨某、王某吸食冰毒。10、被告人焦杰于2012年12月一天晚上,在其府后路租房内容留于某吸食冰毒。11、被告人焦杰于2012年12月一天下午,在其府后路租房内容留于某吸食冰毒。12、被告人焦杰于2013年1月10日晚上,在其府后路租房内容留于某吸食冰毒。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2年10月一天晚上,他通过焦杰联系购买了0.2克冰毒,支付毒资200元,在府后路65号焦杰租房内和焦杰吸食了(贩卖毒品罪第1笔事实、容留他人吸毒罪第3笔事实)。2012年8月一天晚上,他和宁某、焦杰、马某在焦杰租房处推牌九,马某让焦杰联系购买200元冰毒,焦杰打电话联系王某,王某送来0.2克冰毒,他们四人吸食了(贩卖毒品罪第5笔事实、容留他人吸毒罪第1笔事实)。2012年8月底一天晚上,他和焦杰、宁某在焦杰租房内打扑克,焦杰向王某购买了0.2克冰毒,他们三人吸食了(容留他人吸毒罪第2笔事实)。2012年10月一天,他和焦杰各出100元钱购买0.2克冰毒在焦杰租房内吸食(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第6笔事实)。(2)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11月底至12月中旬三次在画河北桥头向焦杰购买冰毒,每次200元购买0.2克冰毒(贩卖毒品罪第2、3、4笔事实)。(3)证人宁某证言,证实2012年8月一天晚上,他和焦杰、、“亚鹏”在焦杰租房内推牌九,“亚鹏”通过焦杰联系王某购买了0.2克冰毒,他们一起吸食了(贩卖毒品罪第5笔事实、容留他人吸毒罪第1笔事实)。2012年8月一天晚上,他和、焦杰在焦杰租房内打扑克,焦杰向王某购买了0.2克冰毒,他们吸食了(容留他人吸毒罪第2笔事实)。2013年1月一天,他和焦杰、在焦杰租房内玩,焦杰买了0.2克冰毒三人一起吸食了(容留他人吸毒罪第8笔事实)。(4)证人杨某证言,证实2012年10月一天下午,他和王某去焦杰租房处,当时和焦杰对象王静也在,焦杰请他和王某、吸食冰毒(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第4笔事实)。2012年10月一天下午,他和姜某、焦杰在焦杰租房处一起吸食冰毒(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第5笔事实)。2012年10月焦杰搬到新租房后一天下午,他给焦杰送冰毒,然后二人在焦杰租房内吸食冰毒(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第7笔事实)。2012年11月中旬一天晚上,他和焦杰、王某在焦杰租房内一起吸食冰毒,冰毒是王某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第9笔事实)。(5)证人于某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先后三次到焦杰租房处吸食冰毒(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第10、11、12笔事实)。(6)证人王静证言,证实于某、、杨某都曾于2012年12月到其和焦杰租房处吸食冰毒,其中于某从12月以来先后三次在其和焦杰租房处吸食冰毒,冰毒是焦杰提供的。2、辨认笔录。(1)蓬莱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李某甲的辨认笔录,证实李某甲辨认出焦杰于2012年11月至12月在画河北桥先后三次向其贩卖冰毒。蓬莱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焦杰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焦杰辨认出向其购买冰毒的李某甲和在其租房内吸食冰毒的宁某。(2)蓬莱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宁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宁某辨认出焦杰、李某、王某曾与其一起在焦杰租房处吸食过冰毒。(3)蓬莱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的辨认笔录,证实辨认出王某曾向焦杰贩卖过冰毒,当时他在场。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焦杰对自己多次向他人贩卖冰毒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8、9笔以外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三)盗窃罪1、被告人焦杰于2012年5月4日24时许,伙同他人在蓬莱市生资小区1号楼1单元刘某家地下室盗窃黑色海王星踏板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000元。2、被告人焦杰于2012年5月一天24时许,伙同他人在蓬莱市京蓬北区3号楼3单元王某家地下室,盗窃黑色豪爵125踏板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500元;在杨某甲家地下室盗窃蓝色大阳轻便型踏板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200元。3、被告人焦杰于2012年10月15日24时许,伙同他人在蓬莱市祥和小区1号楼1单元王某甲家地下室,盗窃蓝色泰丰小鸟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3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述。(1)失主刘某陈述,证实2012年5月6日6时许,发现位于蓬莱市生资小区1号楼1单元自家地下室被撬,丢失黑色海王星牌踏板摩托车一辆。(2)失主王某陈述,证实2012年5月一天7时许,发现位于京蓬北区3号楼自家地下室被撬,丢失一辆黑色豪爵牌踏板摩托车。(3)失主杨某甲陈述,证实2012年5月一天凌晨1时许,发现位于京蓬北区3号楼3单元自家地下室被盗,丢失一辆蓝色大阳牌轻便踏板摩托车一辆。(4)失主王某甲陈述,证实2012年10月16日7时许,发现位于祥和小区1号楼1单元自家地下室被盗,丢失一辆蓝色泰丰小鸟牌电动车。2、辨认笔录。蓬莱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焦杰指认其伙同他人在蓬莱市生资小区1号楼1单元地下室、京蓬北区3号楼西数第二单元地下室、祥和小区盗窃他人电动车、摩托车的作案现场。3、鉴定意见。蓬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车辆价值。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焦杰供述,对其伙同他人多次盗窃他人电动车、摩托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能够证明本案犯罪事实的其他证据还有:蓬莱市公安局紫荆山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在蓬莱市南崖街159号发现焦杰等人及冰壶等吸毒工具,将焦杰等人传唤到案。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杰多次向他人贩卖冰毒,情节严重;提供场所、毒品、吸毒工具供他人吸食毒品;伙同他人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焦杰关于其容留他人吸毒罪第8、9笔事实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焦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2018年7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晶功人民陪审员  孙永和人民陪审员  赵灿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郇子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