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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民初字第033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孙洪柱、海艳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孙洪柱,海艳,徐兴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03310号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南路361号。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化宇,男,198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双清,女,198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孙洪柱。被告海艳。被告徐兴才。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公司”)诉被告孙洪柱、海艳、徐兴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蓓、人民陪审员庞仕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重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双清(特别授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洪柱、海艳、徐兴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联重科公司诉称:2010年6月13日,被告孙洪柱与原告中联重科公司签订了合同顺序号为20103445的《产品买卖合同》及《关于首付款支付的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孙洪柱以按揭方式购买原告型号为ZLJ5417THB的泵车两台,合同总金额770万元。其中附件协议约定首付款85万元的付款方式为自2010年8月30日至2011年1月30日分6期等额支付,每月30日前支付,如被告未按本合同期限付款,逾期需承担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每日的违约金。原告分别于2010年7月23日向被告孙洪柱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设备,但被告孙洪柱没有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截至到2013年8月30日,被告孙洪柱已拖欠原告货款43.2881万元,因此产生违约金27.4656万元。被告海艳和被告孙洪柱系夫妻关系,购买的设备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海艳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徐兴才系被告孙洪柱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益均遭拒绝,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孙洪柱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43.2881万元以及由此产生的违约金27.4656万元(按欠款总额万分之五每日的标准自2010年8月30日暂计算至2013年8月10日,2013年8月10日之后的违约金顺延照计至被告实际清偿全部欠款之日止)并支付拖欠垫付保费7.9311万元;2、被告海艳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被告徐兴才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邮寄送达费等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催收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中联重科公司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关于拖欠垫付保费7.9311万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孙洪柱、海艳、徐兴才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联重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拟证明原告主体名称变更的事实,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证据二,《产品买卖合同》(合同顺序号为20103445),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徐兴才于2010年6月21日在该合同担保人处签字,应当为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三,《关于首付款支付的补充协议》,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对首付款的支付时间及金额达成协议;证据四,《产品安装调试交验单》,拟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证据五,《对账函》,拟证明被告孙洪柱拖欠货款构成违约的事实;证据六,《违约金明细表》,拟证明截止到2013年8月10日,被告孙洪柱应当支付的违约金数额为277805.72元;证据七,《结婚证》,拟证明被告孙洪柱、海艳系夫妻关系。被告孙洪柱、海艳、徐兴才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孙洪柱、海艳、徐兴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所提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到证据七,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6月13日,被告孙洪柱与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已于2011年6月27日更名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签订了合同顺序号为20103445的《产品买卖合同》及附件,约定被告孙洪柱以按揭方式购买原告型号为ZLJ5417THB的泵车两台,合同总金额770万元。被告徐兴才于2010年6月21日在该合同担保人处签字。《产品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付款方式为按揭付款,买受人在2010年6月18日前支付首付款154万元(含定金)、按揭费用31.3122万元;余款616万元由买受人办理36个月银行按揭贷款一次性支付。《产品买卖合同》第十五条、十六条约定:保证人为本合同买受人全部货款的支付及违约责任等向出卖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货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合同全部货款、利息、违约金、出卖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等。若买受人未按本合同及附件约定履约,由买受人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由此造成的损失依法由买受人承担;买受人未按合同期限付款,逾期需承担欠款总额万分之五每日的违约金。后因被告孙洪柱资金周转困难,影响首次付款总额的支付,双方签订了《关于首付款支付的补充协议》,约定乙方于2010年6月18日前向甲方支付部分首付款69万元及按揭费用14.8374万元,共计83.8374万元;首付款余额85万元,乙方于提车后第二个月开始6个月内每月向甲方支付14.1667万元。2010年7月23日,原告中联重科公司依约将设备交付给被告孙洪柱,但被告孙洪柱没有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截至2013年8月10日,已拖欠原告首付款432881元,并由此产生违约金277805.72元。双方协商不成,遂成本诉。另查明,被告孙洪柱、海艳系合法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本院认为,被告孙洪柱与原告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及《关于首付款支付的补充协议》均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各方都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孙洪柱却未按照约定按时、足额支付价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其支付欠付货款432881元以及由此产生的违约金274656元(按欠款总额万分之五每日的标准自2010年8月30日暂计算至2013年8月10日),2013年8月10日之后的违约金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计算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原告诉请的违约金金额低于本院查明金额,系放弃了部分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以原告诉请金额为准。原告要求被告孙洪柱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催收费用,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有效证据证明该项费用确实已经发生,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兴才作为担保人在主债务合同即《产品买卖合同》上签字,但是被告孙洪柱与原告所签订的《关于首付款支付的补充协议》对债务履行期限、金额进行了变更,并未获得被告徐兴才的书面同意,故原告要求被告徐兴才对首付款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海艳和被告孙洪柱系夫妻关系,购买的设备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海艳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洪柱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432881元、违约金274656元,共计707537元(按欠款总额万分之五暂计算至2013年8月10日,2013年8月10日之后的违约金顺延照计至被告实际清偿全部欠款之日止);二、对被告孙洪柱的上述债务,被告海艳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875元、财产保全费4454元,共计15329元,由被告孙洪柱、海艳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待二被告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建审 判 员  张 蓓人民陪审员  庞仕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艳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