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集民初字第29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李永固与苏清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固,苏清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集民初字第2945号原告李永固,男,197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琦,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清海,男,197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永固与被告苏清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永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清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固诉称,被告苏清海于2011年9月5日向其借款人民币20000元整,并出具一份借条,借条中承诺:借款期限为叁个月,如逾期未还款,苏清海愿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承担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还应承担李永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借条出具后,李永固以现金方式交付苏清海20000元。后借款期限届满,苏清海未能依约按时还款。经李永固多次催促还款无果,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苏清海立即向李永固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自2011年12月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苏清海向李永固支付其为诉讼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苏清海承担。被告苏清海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5日被告苏清海向原告李永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本人苏清海于2011年9月5日向集美区兑山下蔡116号李永固借款,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本人已收到该款项)。……保证3个月还清本借款,如逾期未归还全部借款……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借款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本金、利息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李永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法律诉讼费、聘请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出具借条后,苏清海未清偿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李永固提供的借条及其当庭陈述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李永固提供的借条由被告苏清海签字确认,并确认已经收到款项,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苏清海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还款期限已过,李永固请求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如果苏清海逾期未还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该约定并未超过法律规定限度,李永固请求苏清海支付自2011年12月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如果苏清海到期未归还全部借款,其应承担李永固为实现该债权所产生的聘请律师的费用,该约定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李永固要求苏清海支付其为诉讼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清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在查明事实后,可依法径行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清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永固借款本金20000元及其相应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从2011年12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苏清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永固聘请律师产生的费用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0元,减半收取295元,由被告苏清海承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詹雪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晨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官提醒:《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