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历城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刘林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城刑初字第34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成军),男,汉族,1986年10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巴中市,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暂住济南市历下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历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徐光亮,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城检刑诉(2013)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鹿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徐光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22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等人在济南市历城区二环东路幸福时光KTV四楼电梯口处因琐事与唐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唐某某等人下楼后站在幸福时光KTV门口的辅道上,被告人刘某等人下楼后双方厮打起来,与唐某某同行的时某、谢某某、尚某等人动手殴打了被告人刘某,后被人拉开。此时,被害人尚某上前搂住被告人刘某颈部,被告人刘某遂用刀将尚某腹部扎伤,致其腹腔内大量积血、大网膜一小动脉支破裂活动性出血,须开腹行修补手术治疗。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尚某的伤情系重伤。案发后,民警接被害人报警后赶赴现场。被告人刘某于2012年11月25日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如下:1、被害人具有过错;2、刘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3、刘某家属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2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等人在济南市历城区二环东路幸福时光KTV四楼电梯口处因琐事与唐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唐某某等人下楼后站在幸福时光KTV门口的辅道上,被告人刘某等人下楼后双方厮打起来,与唐某某同行的时某、谢某某、��某等人动手殴打了被告人刘某,后被人拉开。此时,被害人尚某上前搂住被告人刘某颈部,被告人刘某遂用刀将尚某腹部扎伤,致其腹腔内大量积血及大网膜一小动脉支破裂活动性出血,须开腹行修补手术治疗。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尚某的伤情系重伤。案发后,民警接被害人报警后赶赴现场。被告人刘某于2012年11月25日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家属与被害人尚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尚某经济损失15万元。尚某对被告人刘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尚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1月22日凌晨1时许,在济南市历城区二环东路幸福时光KTV门前的马路上与别人打架,打架过程中,其将一名被打的男子搂住向南走,并打了那个男子几拳,该男子用刀将其肚子捅伤,有两处刀伤,呈“V”字型。2、证人时某、唐某某、谢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22日凌晨1时许,在济南市历城区二环东路幸福时光KTV,因与他人发生争执,在该KTV门前的马路上,双方进行打斗,时某从尚某的车中拿出砍刀,带着刀鞘拍了其中一个个子较矮男子的肩膀和背部;谢某某持斧子对该男子的右前胸进行打击。后来尚某搂住该男子向南走时,被该男子捅伤。3、证人张某甲、张某乙、陈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21日晚,张某甲、张某乙在济南市二环东路幸福时光KTV给刘某过生日。在KTV中与他人发生争执,在该KTV门前的马路上,双方发生殴斗,对方一个手持斧头的人和一个手持砍刀的人,将刘某打倒在地。4、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东风派出所出具的归案经过证实,2012年11月22日凌晨1时许,该所接到指令,二环东路幸福时光KTV门口有人被刀捅伤。民���赶赴现场,经调查确定被伤者为尚某,嫌疑人为刘某。受案后,民警未能找到刘某。2012年11月25日刘某自行到东风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将尚某捅伤的犯罪事实。5、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东风派出所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尚某、时某、唐某某、谢某某均能辨认出用刀扎伤尚某的男子就是刘某。6、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尚某伤情属重伤。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济南市历城区二环东路幸福时光KTV门前的马路辅道上。8、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刘某的身份情况。9、协议书及收到条一份证实,被害人尚某已与被告人刘某的家属达成协议,刘某家属赔偿尚某经济损失15万元,尚某对刘某表示谅解。10、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刘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且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对方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刘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赵 飞人民陪审员 姜晓萌人民陪审员 金吉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延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