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温永刑初字第12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樊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刑初字第125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曾均因盗窃,于2008年6月2日、2012年1月21日被永嘉县公安局分别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4月14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1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1日晚8时许,被告人樊某等人来到永嘉县桥头镇某某东路xx号被害人王某乙租住的房门口,窃取王某乙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星飞牌电动三轮车。被告人樊某将该车(电瓶没电)推至永嘉县桥头镇桥头中学附近后,找来一辆人力三轮车,将该车栓在人力三轮车上拖行,但在拖动几米后,被王某乙的亲戚王某甲发现并被抓获,所盗电动三轮车亦被追回。经价格鉴定,被盗星飞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为人民币2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罗某、王某甲、邓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定书、登记保存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以及被告人樊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樊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樊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涉案赃物已追回,决定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晓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邵中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