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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民初字第32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原告颜林夫与被告张锡林、姜庆喜、章丽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林夫,张锡林,章丽道,姜庆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3237号原告颜林夫,男,汉族,1968年11月27日生。委托代理人吴俊锋。被告张锡林,男,汉族,1963年5月5日生。被告章丽道,男,汉族,1963年2月8日生。被告姜庆喜,男,汉族,1962年3月26日生。原告颜林夫与被告张锡林、章丽道、姜庆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林夫的委托代理人吴俊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锡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被告章丽道、姜庆喜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林夫诉称,2011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张锡林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张锡林提供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月利息1.7%,借款期为两个月。被告章丽道、姜庆喜分别于2011年5月20日及2012年9月5日出具保证书,为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协议。借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多次催要,被告张锡林仍未偿清本息,故请求:一、判令被告张锡林偿还原告本金350000元,及自2011年10月14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每月1.7%的利息;二、判令被告章丽道,姜庆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费。被告张锡林、章丽道、姜庆喜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0日,被告张锡林同原告颜林夫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第一、三、四条载明:出借人颜林夫借款50万元给借款人张锡林。借款期限两个月,自2011年5月20日起至2011年7月19日止,借款利息每月1.7%。出借人将此笔钱款汇入借款人溧水农业银行的账户(账户号:62×××65)即视同借款人收到此款。协议签订后的当日,颜林夫即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北京西路支行转账给付被告张锡林500000元。借款当日,被告章丽道向原告颜林夫出具担保书一份,为张锡林与颜林夫的《借款协议》提供担保,担保书载明:保证人愿以其全部财产向颜林夫提供无条件和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担保书的担保期限为两年。2012年9月5日,被告姜庆喜向原告颜林夫出具承诺书一份,为张锡林与颜林夫的《借款协议》提供担保,承诺书载明:姜庆喜承诺为《借款协议》所涉款项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张锡林未能偿清本息,2013年5月9日原告颜林夫向本院起诉。审理中,原告代理人当庭确认被告张锡林在《借款协议》期限届满后向原告颜林夫归还本金150000元。因被告张锡林、章丽道、姜庆喜未到庭诉讼,致本案未能调解结案。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一份、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入账证明一份、担保书一份、承诺书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一张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及入账证明、担保书、承诺书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张锡林之间存在借款事实,被告章丽道、姜庆喜分别为被告张锡林的借款债务提供担保,而被告张锡林、章丽道、姜庆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据此,应当认定原告颜林夫与被告张锡林之间存在借贷合同关系,被告章丽道、姜庆喜分别与原告颜林夫存在保证合同关系,且原告颜林夫与被告张锡林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原告颜林夫与被告章丽道、姜庆喜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关于双方约定的每月1.7%利息标准,经查,并未超过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相关规定。故原告颜林夫要求被告张锡林偿还本息及要求被告章丽道、姜庆喜分别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章丽道、姜庆喜分别对被告张锡林350000元借款及相关利息损失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颜林夫要求被告张锡林、章丽道、姜庆喜支付律师费3500元的请求,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锡林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颜林夫本金350000元,并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1.7%的标准计算,赔偿原告上述借款自2011年10月14日起至偿清借款之日时止的利息损失;二、被告章丽道对被告张锡林的上述履行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姜庆喜对被告张锡林的上述履行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1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710元,由被告张锡林、章丽道、姜庆喜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上述费用,被告张锡林、章丽道、姜庆喜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陈 琛人民陪审员 巩 晖人民陪审员 顾 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蒋庆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