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29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盛春熠与何学林营销策划(北京)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春熠,何学林营销策划(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988号原告盛春熠,男。委托代理人覃院,湖南昌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学林营销策划(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8号1号楼A-301,注册号110111008812350。法定代表人何学林,职务不详。原告盛春熠与被告何学林营销策划(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何学林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春熠的委托代理人覃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学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盛春熠诉称,我从2011年7月4日开始由何学林公司招用,具体主要从事财务总监工作。我每月应得工资5500元,在职期间我屡次要求何学林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何学林公司却拒绝签订。我不同意仲裁裁决。现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双方之间于2011年7月4日至2012年1年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何学林公司支付我2011年7月4日至2012年1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8000元;3、判令何学林公司支付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1000元;4、判令何学林公司支付我2011年7月4日至2012年1月31日未休年假工资2529元。何学林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盛春熠主张其于2011年7月4日入职何学林公司,担任财务总监,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其月工资标准为5500元,通过现金方式领取工资;在职期间其每年应享受5天年假,但未休年假,何学林公司未向其支付年假工资;其正常工作至2012年1月31日,因何学林公司减员故被该公司以口头方式辞退。盛春熠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离职证明》、2011年8月工资表予以佐证,其中《离职证明》写明:”兹有盛春熠同志于2011年07月04日至2012年01月31日期间在我公司担任财务部门财务总监职务,在职期间,工作努力,无不良工作表现。现因公司体制改革与合同不相符的原因申请离职,并已正式办理离职等相关手续。因未签订保密协议,遵从择业自由。”落款处加盖何学林公司公章,落款日期为”2011年01月31日”。对此盛春熠解释称落款时间系笔误,应当为2012年1月31日;2011年8月工资表中显示盛春熠月工资标准为4400元,该表未加盖何学林公司公章,其中董事长签字处为草书字体签字,具体姓名无法辨认。另查,盛春熠曾以要求确认与何学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未休年假工资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盛春熠的申请请求。盛春熠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何学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海劳仲字(2012)第4402号裁决书、《离职证明》、2011年8月工资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何学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本案中盛春熠主张2011年7月4日入职何学林公司,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1月31日因何学林公司减员故被该公司以口头方式辞退,并提交了《离职证明》予以佐证。该离职证明中写明了盛春熠的入职时间及离职时间,且写明了盛春熠离职系因”公司体制改革与合同不相符原因申请离职”。对此本院认为,该《离职证明》行文系确处于用人单位立场为其离职员工所出具的离职证明性文件,且加盖了何学林公司公章;《离职证明》落款时间为2011年1月31日,对此盛春熠解释为系笔误,实际落款时间为2012年1月31日,而在日常工作实践中于每年年初出具的文件中易出现年份笔误确时有发生。据此本院对于《离职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从而确认盛春熠与何学林公司于2011年7月4日至2012年1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虽盛春熠主张何学林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但其提交的《离职证明》中写明其离职原因系”公司体制改革与合同不相符申请离职”。就”合同”之含义,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间最密切相关的,且关系到劳动者本人利益的,能够左右其选择是否继续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合同”应系劳动合同而无其他,故依据《离职证明》中的行文表述本院完全有理由相信何学林公司已与盛春熠签订了劳动合同,故本院对于其要求何学林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理,该《离职证明》中已写明盛春熠系因”公司体制改革与合同不相符申请离职”,故本院对于盛春熠所持何学林公司因减员将其口头辞退的主张不予采信,从而确认盛春熠系因”公司体制改革与合同不相符申请离职”,上述离职原因并非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故盛春熠要求何学林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虽盛春熠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5500元,但其提交的2011年8月工资表显示其月工资为4400元,故本院对其所持月工资标准5500元的主张不予采信,从而认定其月工资标准为4400元。盛春熠于2011年7月4日至2012年1月31日每年应休年假5天,其未休年假,何学林公司应向其支付上述期间未休年假工资809.2元。何学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何学林营销策划(北京)有限公司与盛春熠于二O一一年七月四日至二O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何学林营销策划(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盛春熠二O一一年七月四日至二O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八百零九元二角;三、驳回盛春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由何学林营销策划(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何学林营销策划(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 敬人民陪审员 刘长生人民陪审员 郑东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星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