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胶商初字第9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9-01
案件名称
青岛中美德铁塑有限公司与毕世友、王玉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中美德铁塑有限公司,毕世友,王玉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商初字第944号原告青岛中美德铁塑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张丽君,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文志、徐仁旭,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世友,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王玉磊,女,汉族,住胶州市。原告青岛中美德铁塑有限公司与被告毕世友、王玉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中美德铁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文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世友、王玉磊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挤塑板,截至2012年1月20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7120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1份,经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材料款3712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毕世友未答辩。被告王玉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挤塑板,为原告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今欠中美德铁塑有限公司人民币叁万柒仟壹佰贰拾元整(海洋大学5#楼用)¥37120.0元2012.1.20毕世友王玉磊”,原告据此要求二被告偿付货款3712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1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经当庭查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依照欠条向二被告主张货款3712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开庭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毕世友、王玉磊偿付原告青岛中美德铁塑有限公司货款371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8元,由被告毕世友、王玉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丽萍代理审判员 郭文全人民陪审员 郑学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汤振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