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商辖终字第00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叶忠实与沛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徐州正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沛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徐州正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叶忠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徐商辖终字第00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沛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苗永康,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正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孝民,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忠实,男,46岁,汉族。上诉人沛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正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叶忠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商辖初字第00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审查查明,2013年7月,徐州正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9年3月10日,徐州正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沛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徐州正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向沛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供应钢材。同时,叶忠实向徐州正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出具《担保书》,自愿为沛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徐州正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向沛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供应了钢材,但沛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徐州正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多次要求沛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叶忠实支付货款,均以种种理由拖延给付。故向法院起诉,要求沛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叶忠实支付货款181405.21元及违约金。徐州正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八条约定:如有纠纷友好协商或在出卖方经营地法院解决。沛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答辩期内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所在地沛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了由出卖方经营地法院管辖,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约定有效。鉴于出卖方经营地即原告住所地位于徐州市鼓楼辖区,故该院对该案有管辖权,沛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沛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沛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从没有委托任何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任何协议,也没有在被上诉人的买卖合同上加盖公章。并无与被上诉人约定管辖的事实存在,因此鼓楼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并不存在。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将案件移送沛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在徐州正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上,有沛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加盖的印章。合同第十八条约定“如有纠纷友好协商或在出卖方经营地法院解决”,该约定明确具体,选择管辖的法院单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徐州正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沛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叶忠实支付货款及利息,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其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也未与被上诉人约定管辖,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综上,上诉人沛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博审判员 李忠和审判员 孙 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