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双流民初字第45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徐某某、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定龙,徐明军,徐定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温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民初字第4579号原告沈定龙。法定代理人胡秀利。委托代理人吴群,简阳市棉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明军。被告徐定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温江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柳城镇建设路*号。负责人程谦。委托代理人何浩,四川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定龙诉被告徐明军、徐定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温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定龙的委托代理人吴群、被告徐明军、徐定水、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定龙诉称,2012年10月1日16时50分,原告驾驶川L1263**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周建英)沿双流县黄温路由温江方向往双流方向行驶,行驶至木樨村5组路段超车时,与相对方向徐明军驾驶的川AE88**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周建英受伤。经双流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沈定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徐明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伤残。被告徐定水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原告至今未得到任何赔偿。因被告徐明军和徐定水是父子关系,要求徐明军承担责任,不要求徐定水承担责任。故诉请法院判决:1、上述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被告垫付5000元)、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按3400元/月,150天计算)、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由交强险支付)共计243813.6元。被告徐明军辩称,对责任认定没有意见,对原告请求赔偿的费用有意见,请求过高。我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5000元,原告出院后一直未与被告联系过。我驾驶的是我父亲的车子,车子虽然是以我父亲名义购买的,但实际是我购买的,由我承担责任。因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在事故中的损失(包括车辆维修费、交通费、拖车费、停车费等)共计10168元。被告徐定水辩称,我不清楚情况,不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本次事故中原告的违法事实很严重,在醉酒的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后车与前车没有保持安全距离、会车时没有采取安全措施。因原告的过错重大,徐明军应承担的责任不应超过20%。3、对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适用的计算标准和原告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提出异议,计算标准偏高,原告是按被告承担全责的计算方式来计算的,所有计算方法错误。4、原告误工天数应按87天计算;经保险公司审核,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中自费药的比例为14.6%,要求扣除;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的证据不足,不认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日16时50分,原告沈定龙驾驶川L1263**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周建英)沿双流县黄温路由温江方向往双流方向行驶,行驶至木樨村5组路段超车时,与相对方向被告徐明军驾驶的川AE88**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徐明军的父亲徐定水)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沈定龙、周建英受伤。2012年11月7日,经双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双公交认字(2012)第2-1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定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徐明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周建英不承担责任。原告沈定龙于2012年10月1日至10月28日期间在成都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7天。出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2、广泛性脑挫裂伤并脑内血肿形成;3、右额部头皮挫裂伤;4、左眶骨折;颅底骨折;5、上唇穿通伤;6、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治疗,建议休息2月,加强营养,门诊随访。2013年3月1日,经双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法临2012-1017号《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沈定龙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原告沈定龙花费了住院医疗费35765.53元(其中被告徐明军垫付5000元)、鉴定费2400元及交通费。2012年10月30日,被告徐定水为川AE88**号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2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一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沈定龙系入城务工农民,于2010年8月起在双流县租房居住,于2011年9月1日起在成都市双流县氧电焊修理服务部(个体工商户,业主为魏善明,行业为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担任技术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3年9月1日。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一直未回该单位上班,该单位停发了原告工资。原告沈定龙的父亲沈先君(1935年9月26日出生)、母亲何进秋(1939年7月15日出生)居住于四川省犍为县,系农村居民,二人共生育三个子女。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原告医疗费中扣除的自费药费比例为14.6%。原告未提供后续医疗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的证据。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原、被告身份材料、原告父母的身份材料、四川省犍为县罗城镇大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工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成都市第五人民医院的出院病情证明及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书、鉴定费用票据、成都市双流县氧电焊修理服务部出具的证明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房屋出租合同、房东刘勇及双流县双流县彭镇柑梓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当事人的陈述等等。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一)各方当事人民事责任的承担。原告沈定龙、被告徐明军在驾驶机动车时,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引发交通事故,致原告沈定龙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沈定龙负主要责任,徐明军负次要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沈定龙造成了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系两机动车相撞,根据相关规定,被告徐明军应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徐定水虽然系车主,但并无证据证实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侵权人(即徐明军)承担民事责任。同时,原告也不要求被告徐定水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徐定水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的民事责任。因被告徐明军为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20万元,含不计免赔),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扣除不属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费用后,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分项赔偿(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徐明军所辩称的要求原告赔偿交通事故给他造成的各项损失,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应另行向原告主张。(二)原告沈定龙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为35765.53元。其中被告徐明军支付5000元,自费药费(按医疗费的14.6%计算)为5222元。2、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因无医疗机构证明及鉴定结论证实系必然产生的医疗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3、住院伙食补助为540元(20元/天×27天)。4、营养费为540元(20元/天×27天)。5、护理费为2160元(80元/天×27天);6、误工费为9725元(23664元/年÷365天×150天)。原告主张按月工资3400元来计算误工费,所提供的月工资标准证据不足,不能证实其固定收入为3400元/月,原告也未提供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应参照四川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3664元计算。原告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按150天计算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为170328元。根据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原告沈定龙系入城务工农民,长期在城镇从事居民维修服务工作,并在城镇租房居住,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居住地为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原告所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规定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中。具体金额包括:原告沈定龙本人的赔偿金为162456元(20307元/年×20年×40%);原告父亲沈先君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578元(5367元/年×5年×40%÷3);对原告主张的母亲何进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293.6元(5367元/年×6年×40%÷3)予以支持。7、伤残鉴定费2400元。8、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为1000元,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但鉴于该费用确已实际发生,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由被告酌情赔偿。9、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因未提供车辆损失的相关证据,不予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6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虽然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较为严重的精神损害,但由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由被告酌情赔偿。综上,原告的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26059元。(三)具体赔偿:1、被告徐明军应赔偿原告沈定龙的损失为: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自费药费、鉴定费(5222+2400)的30%,即2287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付的金额为110000元,在商业险中赔付的金额为32531元(226059-5222-2400-110000)×30%,共计142531元。综上所述,因被告徐明军已支付了原告医疗费5000元,扣除被告徐明军应当赔偿的费用2287元后,余款2713元应由原告返还。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沈定龙支付赔偿款139818元(142531-2713),向被告徐明军支付赔偿款271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温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沈定龙支付赔偿款13981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温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徐明军支付2713元。三、驳回原告沈定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9元,由原告沈定龙负担2000元,被告徐明军负担4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春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