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泗民一初字第017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泗民一初字第01750号原告:李某甲,男,1980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委托代理人:孟献忠,宿州埇桥区大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乙,女,1988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户籍地云南省永德县。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献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丙,2010年4月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丁,2010年7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2010年被告携子离家,曾电话告知原告离婚不返。至今未归。请求准予离婚,李某丙由原告抚养,李某丁由被告抚养。李某乙未有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冬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6月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2007年4月29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丙,2010年4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丁,2010年7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2010年被告携子离家,曾电话告知原告离婚不返,至今未归。上述事实当事人陈述、黑塔镇陈圩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鲍某证言等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乙长期离家出走不归,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考察婚姻关系现状,已无和好可能,准予离婚为宜。女儿现随原告,儿子现随被告,以继续各自抚养为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二、李某丙由李某甲抚养,李某丁由李某乙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克武审 判 员 李 梅人民陪审员 刘江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维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