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曹民初字第13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7-06
案件名称
钟玉荣、王俊兰等与菏泽万基置业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玉荣,王俊兰,钟玉灵,菏泽万基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曹民初字第1328号原告:钟玉荣,市民。原告:王俊兰,系原告钟玉荣母亲。原告:钟玉灵,市民,系原告钟玉荣姐姐。原告王俊兰、钟玉灵共同委托代理人:钟玉荣,即第一原告。被告:菏泽万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曹县曹城街道办事处青菏南路路西。组织机构代码55221906-X。法定代表人:唐汉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梦维。原告王俊兰、钟玉灵、钟玉荣与被告菏泽万基置业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玉荣、被告菏泽万基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梦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原有商铺二层楼三间计288.67平方米,2012年3月与被告签订产权调换协议,新调换房安置在3A.5.6号商铺,合同约定2012年7月1日前交付,可被告一直拖到2013年4月底交房,且至今未办理房产证。特诉请被告立即交付房屋产权证书,赔偿被告延期交房损失13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1、房屋产权证书的办理应先由购房回迁人向房屋登记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然后向购房回迁人发放,被告只有协助义务,没有办理的法定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房屋证书的请求不应支持。2、原、被告于2012年3月6日签订合同,约定2012年7月1日前交房,实际竣工通知交房日期为2012年11月份,拆迁指挥部与被告于2012年11月23日发布《万基世纪名城商业回迁结算交房的公告》,商业回迁停产停业损失费截止到2012年12月31日。原告接到通知后于2012年12月27日在《商业拆迁安置选房确认书》上签字按手印,说明原告知道交房时间及结算截止时间,应于30日内到万基公司结算及办理物业交房手续,但原告并没有按照选房确定通知上规定的时间进行结算,多次找公司领导想房价优惠一些,一直拖到2013年4月13日才办理结算清算手续,至此不能按时清算交房的责任在原告。根据曹政法(2011)18号文件规定,商业停产停业损失按每平方米每月15元计算,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4月13日是由于原告自己没有及时结算收房引起,损失费与万基公司无关。另一方面,原告2013年4月13日结算收房,说明其对停产停业损失费的截止时间及结算结果是同意认可的,再诉请推迟交房损失135000元没有依据,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与董肇琳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自2012年7月1日起,被告应按每间每年六万元支付租赁费,不能按每平方15元计算。2、指挥部兰守来写的回迁清单,拟证明被告应支付搬迁费2309元。3、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应于2012年7月1日前交房,应该办理房产证。4、信访答复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因被告拒付推迟交房违约金曾进行上访。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当时房屋没有竣工交付,原告不可能在交付前租赁,不符合常理;租赁合同有很大的不确定性,价格有可能随时变化,该合同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不能对抗政府的文件规定。对证据2有异议,没有出具人签名,也没有盖章,证据形式不合法;被告公司代替原告搬迁,不应再重复支付搬迁费。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上没注明办理房产证的责任人是谁,没明确责任人。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信访人意见是不同意,且2013年4月已协商一致结算交房完毕。经审查,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3、4,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证据1、2,被告持有异议且无相关人员出庭证明,其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供以下证据:1、曹政发(2012)3号文件一份,拟证明:关于房屋拆迁补偿办法,2010年3月8日曹县人民政府下发曹政发(2010)4号文、2011年4月11日下发曹政发(2011)9号文、2011年8月22日下发曹政发(2011)18号文、2012年2月6日下发曹政发(2012)3号文,原告房屋拆迁发生在2012年3月6日适用曹政发(2012)3号文有关规定;根据曹政发(2012)3号文件第三十四条规定,征收沿主次干道的商业用房选择产权调换的,按被征收房屋合法面积每平方米每月15元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费,按此计算办法停业损失费被告已经与原告结算完毕,原告再诉请135000元损失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2、《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拟证明:2012年3月6日,被告万基公司与原告王俊兰、钟玉荣、钟玉灵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告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方式,双方结算后被告万基公司已将回迁商铺交付原告,原告已装修使用;根据协议第七条第3项第4目约定,乙方在接到安置通知后或甲方发出交房公告后,必须在15日内到甲方处办理回迁安置手续,并结清差价款。3、《关于万基世纪名城商业回迁房结算交房的公告》一份,拟证明:2012年11月份房屋竣工后,曹县田庄西北角片区拆迁指挥部通过电话通知各商业回迁业主,到万基公司办理结算交房手续,拆迁指挥部与菏泽万基置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3日发布结算交房公告,根据公告第5条规定,回迁安置时间及停产停业损失费截止时间到2012年12月31日前。4、《万基世纪名城商业回迁房选房确定通知》及《曹县田庄西北角片区商业拆迁安置房选房确认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钟玉荣接到通知后,于2012年12月27日到拆迁指挥部签署选房确定通知、安置房选房确认书,说明原告知道交房时间,2012年12月31日以后的停产停业损失费被告不应再支付。5、《回迁安置房(商业)结算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签署选房确定通知后,但没有在通知规定的时间内进行结算收房,拖延到2013年4月13日才进行结算,延期交房责任应由原告承担;从协议签订之日开始截止到2012年12月31日共42434元停产停业损失费已进行结算,原告方已同意认可,再提出损失费已没有意义。6、《关于回迁商户楼梯安装问题的意见》一份,拟证明每户赔偿2000元是指挥部统一安排的,万基公司遵照执行。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4、5、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4,只是说选定房源,没说结算差价,没说什么时候交房;证据5,没有算租赁费、违约金,只算停产停业损失费;证据6,楼梯安装费2000元建筑不成,费用应为5000元。对证3有异议,没有见到过。经审查,对证据1、2、4、5、6,其真实性原告无异议,其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3,加盖有曹县田庄西北角片区拆迁指挥部及菏泽万基置业有限公司公章,其真实性本院一并确认。根据当庭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因城市建设需要,曹县田庄西北角片区拆迁指挥部组织协调,原告(乙方)、被告(甲方)于2012年3月6日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补偿安置协议)一份,其中第四条约定:乙方被拆迁房屋总建筑面积288.67平方米(商业:一层144.335㎡,二层144.335㎡),奖励:三户,每户各14000元,共计42000元。第五条约定:房屋拆迁补偿方式乙方选择2.房屋产权调换。第七条约定: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1、需回迁安置商业用房一层187.7平方米,二层187.7平方米,具体位置房号按照《曹县田庄片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该案》规定的选房顺序,由田庄片区指挥部统一安排确定。2、双方按照回迁安置面积及确定的回迁价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实际面积超出或不足安置面积部分双方按曹县田庄西北角片区拆迁指挥部统一制定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补差额。3、甲方提供的安置房应符合以下标准:(1)、甲方提供的安置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并经验收合格。(2)、新建房屋经竣工验收备案后,方可交付使用。(3)、乙方应服从统一的小区管理。(4)、乙方在接到安置通知后或甲方发出交房公告后,必须在15日内到甲方处办理回迁安置手续,并结清差价款。安置房以产权证上载明的面积为准。第八条约定:房屋产权调换的过渡安置:1、实行乙方自行过渡安置;3、临时安置补助费及拆迁非住宅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费,以实际过渡时间计算,原则上待安置房交付时作为找补差价款结算用。备注:1、回迁至湘江路商铺3A、5、6间,于2012年7月1日前交付使用(万基售楼部往西朝南门市第4、5、6间)。2、回迁房差价大约28万左右,办理房产证时只收工本费。协议签订后,被告代原告搬迁家具等物品,未支付搬迁费用。2012年11月15日,曹县田庄西北角片区拆迁指挥部与被告联合下发《关于回迁商铺楼梯安装问题的意见》,决定“铁质楼梯不再安装,统一每户补偿楼梯安装费2000元,由回迁户自行安装”。2012年11月23日,曹县田庄西北角片区拆迁指挥部与被告联合发出《关于万其世纪名城商业回迁房结算交房的公告》,公告称回迁安置时间及停产停业损失费截至2012年12月31日前。2012年12月27日,曹县田庄西北角片区拆迁指挥部向原告送达万基世纪名城商业回迁户选房确定通知,确定安置在湘江路商铺3A、5号、6号,要求30日内到被告财务部办理差额找补及物业交房手续,逾期视为放弃。当日,原告在曹县田庄西北角片区拆迁安置房选房确认书上签字认可。2013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示结算单显示:拆迁总面积288.67㎡,其中一层144.335㎡,二层144.335㎡,安置总面积358.45㎡,其中1幢3A室一层61.655㎡,二层61.635㎡;1幢5室一层58.795㎡,二层58.795㎡;1幢6室一层58.795㎡,二层58.795㎡。停产停业损失费共计42434元(从签订协议至2012年12月31日止,按15元/㎡.月,即等于0.5元/㎡.天)。因安置面积较拆迁面积大,原告应补交一层261675元、二层130837元,综合拆迁复核部分17947元、拆迁评估明细部分59500元、奖励42000元,原告应补交230631元,再扣除被告应支付楼梯安装费6000元,原告需补交224631元。2013年4月25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差额款224000元,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搬迁费2309元、楼梯安装费9000元。另查明,曹政发(2012)3号文件《曹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征收沿主次干道的商业用房选择产权调换的按被征收房屋合法面积每平方米每月15元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费,一般不超过24个月;确需延长过渡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被征收房屋合法面积每平方米每月20元计算,至产权调换房交付之日止。本院认为:依据曹政发(2012)3号文件《曹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的精神,由曹县田庄西北角片区拆迁指挥部组织、协调,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其内容真实、合法,双方均应积极、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一、被告应否立即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二、被告应否支付原告停产停业损失135000元、搬迁费2309元及楼梯安装费9000元。关于焦点一,被告应否立即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房屋的,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建设部第168号令《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规定: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机构,是指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因此,被告非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无法为其办理房屋产权证书,但作为开发建设企业,在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时,应提供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房屋测绘报告等相关证明文件,履行其必要的协助义务,在办理房产证书的条件成熟后,被告应予协助。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交付房屋产权证书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1、关于停产、停业损失费135000元。根据《补偿安置协议》第八条之规定,临时安置补助费及拆迁非住宅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费,以实际过渡时间计算,因此应计算至交房之日,即2013年4月25日,而在2013年4月13日结算中,停产、停业损失费计算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115天未经结算。因逾期交房,参照《曹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每平方米按每月20元计算,被告应再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费22105.68元(288.335×115×20/30)。原告称停产、停业损失费应按租赁费每月每间商铺5000元计算,要求被告支付135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补交了差额款,已于2013年4月25日结算完毕,不应再支付2012年12月31日以后的停产、停业损失费,但其未提供原告放弃该时间段停产、停业损失费的证据,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本院予以支持。2012年12月27日,曹县田庄西北角片区拆迁指挥部向原告送达万基世纪名城商业回迁户选房确定通知,确定安置在湘江路商铺3A、5号、6号,要求30日内到被告财务部办理差额找补及物业交房手续,但未提供安置房经验收合格的相关证明材料,即不具备交房条件,依照《补偿安置协议》第七条之规定,原告延至2013年4月25日补交差额款并接收房屋,并无不当,被告以原告未补交差额款拒付未结算之停产、停业损失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搬迁费2309元。原告提交回迁清单一份,但无出具人员签字及其他证据材料印证,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庭审中原告认可系被告方人员代其搬迁,其行为代替搬迁费用,故原告请求被告另行支付搬迁费2309元,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楼梯安装费9000元。2012年11月15日,曹县田庄西北角片区拆迁指挥部与被告联合下发《关于回迁商铺楼梯安装问题的意见》,决定“铁质楼梯不再安装,统一每户补偿楼梯安装费2000元,由回迁户自行安装”,原告于2013年4月25日结算差额款时已将楼梯安装费6000元(每间2000元,共3间)扣除,视为其同意领取楼梯安装费并自行安装,原告要求被告按每间5000元楼梯安装费进行补偿,无法律依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菏泽万基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俊兰、钟玉荣、钟玉灵逾期交付房屋损失费22105.68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二、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4元,由三原告负担2812元,被告菏泽万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建立审 判 员 王景芝人民陪审员 谢 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