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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芙行执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2013-316号长沙市环境保护局和梁文龙行政非诉执行行政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芙行执字第316号申请执行人长沙市环境保护局,地址长沙市芙蓉区朝阳路160号。法定代表人朱志刚,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启栋,长沙市环境保护局法制宣传处处长。被执行人梁文龙。申请执行人长沙市环境保护局申请强制执行长环罚(201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长环罚(201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长环罚(201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经合法送达,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自动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长环罚(201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限被执行人梁文龙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日内自动履行长环罚(201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长沙市环境保护局履行缴纳罚款50000元以及加处罚款50000元的义务(两项合计100000元)。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案执行费及所发生的实际执行费由被执行人负担。审判长 郑 茜审判员 杨正庚审判员 方 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梁 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