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翔民初字第23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王秀丽、梁玉珍、梁玉琼、梁跃进、梁跃民、梁跃国诉王思源、王在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丽,梁玉珍,梁玉琼,梁跃进,梁跃民,梁跃国,王思源,王在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翔民初字第2384号原告王秀丽,女,1944年11月16日出生。原告梁玉珍,女,1965年7月4日出生。原告梁玉琼,女,1967年2月1日出生。原告梁跃进,男,1969年4月9日出生。原告梁跃民,男,1971年5月31日出生。原告梁跃国,男,1973年10月13日出生。上述六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洪顺添、王玉梅,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思源,男,1965年10月6日出生。被告王在我,男,1950年7月24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68号。负责人王秀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迎悦,系公司职员。原告王秀丽、梁玉珍、梁玉琼、梁跃进、梁跃民、梁跃国与被告王思源、王在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丽、梁玉珍、梁玉琼、梁跃进、梁跃民、梁跃国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洪顺添、王玉梅与被告王思源、王在我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迎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丽、梁玉珍、梁玉琼、梁跃进、梁跃民、梁跃国诉称,2011年11月29日,被告王思源驾驶闽D8C1**号二轮摩托车(后载梁福水)行驶至省道201线642公里700米处时,与被告王在我驾驶的闽DJ16**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王思源、梁福水受伤。南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进行调查后,于2011年12月21日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思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在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梁福水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梁福水即被送往厦门市翔安区同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2月28日出院,住院共计91天。梁福水于2012年12月15日过世。梁福水因事故受伤造成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20555.17元(人民币,币种下同);2.住院伙食补助费5460元(60元/天×91天);3.护理费6370元(70元/天×91天);4.交通费3000元;5.营养费5000元。以上损失合计40385.17元,本起事故还给六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故各被告还应赔偿六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六原告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作为闽DJ16**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予赔付的责任,交强险限额包括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9370元(护理费637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王思源、王在我连带赔偿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人民币21015.1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依法应当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王思源、王在我连带赔偿六原告因梁福水受伤造成的交强险限额外的经济损失21015.17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付六原告因梁福水受伤造成的损失人民币293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王思源辩称,其对六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其同意按法律规定予以赔付。被告王在我辩称,六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发生事故时确有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但六原告的亲属梁福水是在2011年发生的交通事故而住院治疗,并于2012年2月办理出院。六原告于2013年10月初才提起诉讼,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依照相应法律规定,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9日17时00分许,被告王在我驾驶闽DJ16**号小型普通客车自南安石井方向往翔安新店方向行驶,行至省道201线642公里700米处,遇同向由被告王思源驾驶的闽D8C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梁福水)左转弯穿越道路,被告王在我采取措施不及,两车相撞,造成被告王思源、梁福水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12月21日,福建省南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做出南公交认字(2011)第201130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在我承担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思源承担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梁福水在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梁福水即被送往厦门市翔安区同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2年2月28日办理出院,共住院治疗91天。2012年7月23日,梁福水因被发现患有左梨状窝低分化鳞癌进入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2年7月31日办理出院。2012年11月26日,梁福水以“发现‘下咽癌’6月,术前放疗后术后”为主诉入住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并于2012年12月5日自动出院。2012年12月15日,梁福水因病在家中去世。另查明,原告王秀丽系梁福水之妻,其与梁福水共育有五名子女,即本案的原告梁玉珍、梁玉琼、梁跃进、梁跃民、梁跃国等五人。梁福水之母洪箱于2006年过世。上述事实,有六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厦门市翔安区同民医院出院记录单、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出院记录、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院记录、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珩厝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火化证、常住人口登记表、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珩厝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以及原、被告陈述在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的形式要件合法、内容明确,经公开开庭质证,依法可以采信。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六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六原告主张,梁福水于2012年2月底出院后,曾多次找过被告王思源、王在我协商过赔偿事宜,但被告王在我以应由保险赔偿为由拒绝赔偿梁福水的损失,六原告在其亲属梁福水去世后,也曾多次向被告王思源、王在我提出协商赔偿事宜的要求,诉讼时效并未超过。被告王思源辩称,事故发生过后的一个星期,梁福水曾向其要求赔偿,之后就再没有找过他,梁福水去世后,其亲属于2013年10月份再次向其要求协商赔偿事宜。被告王在我辩称,事故发生过后,其要求赶紧把事情处理清楚,但梁福水及其亲属拒绝与其调解,也从未向其要求协商赔偿事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梁福水及其亲属一直未与该公司的被保险人即被告王在我协商赔偿事宜,其未积极主张权利,也不存在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事由,六原告于2013年10月才就梁福水的损害赔偿事宜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六原告主张其曾多次就梁福水的损害赔偿问题与被告王思源、王在我进行协商,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认定六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因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本案中,梁福水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并于2012年2月28日办理出院,其主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权利的诉讼时效应自2012年2月28日起计算,六原告于2013年10月25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六原告主张其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存在法定的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事由,故六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在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的侵权法律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思源驾驶闽D8C1**号二轮摩托车(后载梁福水)与由被告王在我驾驶的闽DJ16**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梁福水受伤的损害后果。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做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王思源与被告王在我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梁福水因该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王思源、王在我分别承担50%的赔偿责任。同时,因DJ169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梁福水因该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王思源、王在我分别承担50%的赔偿责任。至于六原告因梁福水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以实际发生的经济损失,且有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方可予以认定并支持。本院根据庭审中双方举证、质证意见并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厦门市上一年度的统计公报及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对六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六原告主张梁福水因事故受伤共支出医疗费20555.17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六原告主张梁福水因事故受伤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为5460元。本院认为,梁福水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91天有相应的出院记录单予以佐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厦门市国家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贴60元/天计算,故本院依法确认梁福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为5460元(60元/天×91天)。3.护理费。六原告主张梁福水因事故受伤产生的护理费损失为6370元。本院认为,梁福水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91天有相应的出院记录单予以佐证,其护理费可参照当地护工人员的日平均工资70元/天计算,故本院依法确认梁福水的护理费损失为6370元(70元/天×91天)。4.交通费。六原告主张梁福水因事故受伤产生的交通费损失为3000元。本院认为,梁福水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91天,确需产生交通费,但其未能提交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予佐证,本院结合梁福水的住家与医院之间的距离,酌情确认其住院期间每天产生的交通费损失为10元,故本院依法确认梁福水的交通费损失为910元(10元/天×91天)。5.营养费。六原告主张梁福水因事故受伤产生的营养费损失为5000元。本院认为,梁福水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91天,确需加强营养,六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支持,但其诉求的金额过高,本院综合梁福水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确认其营养费损失为2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六原告主张其因梁福水受伤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认为,梁福水并未因事故造成任何伤残,且其死亡并非因交通事故所致,六原告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法确认梁福水因事故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为35795.17元(包括医疗费20555.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60元、护理费6370元、交通费910元、营养费2500元),该损失本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17280元(其中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10000元,在残疾赔偿限额内行赔偿728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18515.17元,再分别由被告王思源、王在我分别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9257.59元。因六原告于2013年10月25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且六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存在法定的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事由,故六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庭审中,被告王思源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六原告的损失,本院予以照准,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王思源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外赔偿六原告因梁福水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9257.5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思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王秀丽、梁玉珍、梁玉琼、梁跃进、梁跃民、梁跃国支付赔偿款9257.59元;如果被告王思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秀丽、梁玉珍、梁玉琼、梁跃进、梁跃民、梁跃国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54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177元,由被告王思源负担33元,原告王秀丽、梁玉珍、梁玉琼、梁跃进、梁跃民、梁跃国共同负担144元,款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玉桂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宇彤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第一百三十八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