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芦法民一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余新革与汤品芳、徐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新革,汤品芳,徐建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芦法民一初字第536号原告余新革,男,1964年2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委托代理人尹军辉,系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秋香,系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汤品芳,女,196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被告徐建伟,男,195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原告余新革诉被告汤品芳、徐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谭鹏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林枫、曾培能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书记员杜志超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新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品芳、徐建伟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新革诉称,2013年1月3日,被告因急于偿还其透支卡向原告借款5万元,尔后于2013年3月26日又胞弟买房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然原告出借款项后,被告至今未还分文。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两被告身份证,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原件,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4、结婚证,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汤品芳、徐建伟未予答辩。被告汤品芳、徐建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日,被告汤品芳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偿还其透支卡的欠款,并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余新革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借款人汤品芳。”同年3月26日,被告汤品芳因其弟购房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与第一次借款内容一致的借条一张。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现因被告汤品芳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认为该两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将两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汤品芳分2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汤品芳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认为该2笔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债务,要求被告徐建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第一次借款50000元,用于偿还透支款,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建伟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的义务。第二次被告汤品芳为其胞弟购房所借原告50000元,该款不属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且原告系明知,故不能认定该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建伟对该笔借款不应承担共同偿还的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徐建伟偿还第二笔50000元的借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品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余新革借款50000元;二、被告汤品芳、徐建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余新革借款50000元;三、驳回原告余新革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880元,由被告汤品芳、徐建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书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谭鹏飞人民陪审员 林 枫人民陪审员 曾培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杜志超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共同债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