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柯花商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XX与曹存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曹存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花商初字第232号原告:XX。委托代理人:丰富强。被告:曹存茂。原告XX与被告曹存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震雲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8月21日、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被告曹存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起诉称:原告系木材加工从业者,被告系小曹木材经营部业主,2011年起,被告到原告处进货,2013年2月1日,双方结账后,被告确认前131855元货款,被告先后共支付了50000元,对于剩余货款一直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曹存茂支付货款81855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8日至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X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结算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经结算以后,被告在单子上用红色的笔写明了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结算单的签字并非其本人签的,并申请笔迹鉴定,但被告未按时交纳鉴定费,导致鉴定中止,视为其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且被告并无证据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送货凭证五份,证明凭证上的签字和结算单上被告的签字是一致的。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送货凭证上的字是被告本人签的,本院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曹存茂答辩称:双方是有买卖关系的,但是账还没有结过,实际结欠货款多少不是很确定,估计是七万多元。被告曹存茂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已经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当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自2011年起,原告XX与被告曹存茂之间开始发生买卖关系。2013年2月1日,被告曹存茂向原告XX出具结账单一份,对截止至2013年2月1日止共欠款131855元的事实签字确认。后被告于2012年年底、2013年4、5月份共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货款,但对剩余货款81855元,被告至今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曹存茂于2013年2月1日签字确认共欠款131855元,该意思表示真实有效,扣除之后支付的50000元,被告应当支付的货款数额为8185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鉴于各方对支付货款的时间并未约定,故被告于收到货物之后未支付货款就已经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7月8日起利息损失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率为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该主张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存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货款8185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7月8日起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6元,减半收取923元,由被告曹存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雷震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