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曹民初字第20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朱良合与陈洪坤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良合,陈洪坤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曹民初字第2043号原告:朱良合,男,196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职工。被告:陈洪坤,男,197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朱良合与被告陈洪坤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奕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良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洪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良合诉称:被告欠袁强工程款130700元未还。袁强将此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已通知被告。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30700元。被告陈洪坤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欠据一份;2.债权转让协议书、袁强身份证复印件;3.债权转让通知书、EY739840668CS邮政特快专递原件(寄件人存)及复印件(投递局存)。4.原告陈述:被告部分偿还,尚欠130700元未付。拟证明:袁强对被告享有到期债权,袁强将此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已通知到被告,原告对被告享有130700元债权。经本院审查,原、被告提供的第1、2、3号证据为书证原件(投递局存的邮政特快专递复印件除外),形式、来源、内容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且能相互印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及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的规定,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第1号证据直接反映了债权债务关系,第2、第3号证据能证明袁强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已通知到被告,现债权凭证原件为原告持有,可以证明原告的事实主张。第4号证据是原告自认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项“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未答辩、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还款情况,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对第4号证据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陈洪坤在内蒙古承包煤矿土方剥离工程期间,袁强的施工队用其挖掘机、运输车辆为被告挖土、运土。被告结欠袁强施工款278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载明:“总欠:278000元(贰拾柒万捌仟元)扣除30000元(叁万元)还剩:248000元(贰拾肆万捌仟元)2012年3月21日陈洪坤”。后被告部分偿还袁强施工款,结欠袁强施工款130700元未付。2013年5月8日,袁强将其对被告享有的1307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朱良合。2013年9月17日,被告父亲陈方才签收袁强邮寄给被告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原告于2013年9月17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307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袁强对被告享有的130700元债权不存在不得转让的情形,袁强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且转让债权已书面通知到被告,该转让对被告已发生效力。原告是被告该债务的合法债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1307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洪坤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朱良合欠款130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4元,减半收取145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奕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军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