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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二初字第012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原告白雪与被告陕西宝福莱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杨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雪,陕西宝福莱商贸有限公司,杨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二初字第01279号原告白雪,女。委托代理人冯春华、向波,陕西赢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宝福莱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华,经理。委托代理人管祥,陕西勇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华,女。委托代理人管祥,陕西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雪与被告陕西宝福莱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杨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雪委托代理人冯春华、向波、被告杨华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管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雪诉称,被告杨华以其公司陕西宝福莱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从原告处分二次购买了价值22709元的服装。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款条二张,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无果,现要求被告清结货款。被告陕西宝福莱商贸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请求。被告杨华辩称,我没有购买原告的服装,是原告白雪将服装放在我这里寄售,我愿意将原告寄售的服装返还原告,不同意支付原告货款。经审理查明,原告白雪和被告陕西宝福莱商贸有限公司经营服装销售,杨华个人没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陕西宝福莱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7月。2012年5月7日,杨华向原告白雪出具欠条言明,今欠雪儿服饰货款6110元,另加600元。2012年11月16日,杨华向原告白雪出具欠条载明,今欠白雪货款15999元。此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货款无果,遂诉至法院。庭审中,被告杨华承认其所书的2012年5月7日的欠条上总的金额为6710元,但抗辩称该欠条上所书金额已包含在2012年11月16日的欠条中所载的金额中,且其与原告不是买卖关系,而是原告将其货物寄售在其处,被告杨华对其抗辩未举证。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款条二张、发货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从原告出具的由杨华书写的二张欠条分析,杨华系被告陕西宝福莱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成立于2009年7月,被告陕西宝福莱商贸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服装销售,而被告杨华称其在一居住小区租房出售服装,但没有服装销售的个体工商执照,故杨华以个人名义销售服装显然系违法经营,故杨华抗辩称其是以个人名义与原告发生业务关系不能成立,由此认定杨华是作为被告陕西宝福莱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书写了欠原告货款的条据,故被告陕西宝福莱商贸有限公司是适格的被告,其在欠条上明确言明了是欠原告货款,其杨华打欠条的行为时职务行为,陕西宝福莱商贸有限公司应承担本案义务,故原告白雪与被告陕西宝福莱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现原告依欠条向被告陕西宝福莱商贸有限公司主张债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支持。被告杨华不承担责任。被告杨华抗辩称其与原告是寄售关系且有一张欠款条显示的金额包含在另一张欠款条显示的金额中无证据,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白雪与被告陕西宝福莱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成立且有效。二、被告陕西宝福莱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白雪货款22709元。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以上第二项,被告陕西宝福莱商贸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68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陕西宝福莱商贸有限公司承担318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付,被告随上述钱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玮审判员 王 钰审判员 黎晓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耿 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