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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江蓬法民一初字第16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周伟东与黄美兰、黄振恒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伟东,黄美兰,黄振恒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江蓬法民一初字第1616号原告:周伟东,男,197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地址: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叶英鹏,系广东华南律师事务律师。被告:黄美兰,女,196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地址:江门市蓬江区。被告:黄振恒,男,196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地址:江门市蓬江区。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蔚、赵冬亮,系广东南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伟东诉被告黄美兰、黄振恒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3年2月7日,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案件移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经本院审查后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后由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终审裁定。本案于2013年10月10日和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伟东的委托代理人叶英鹏,被告黄美兰、黄振恒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冬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项目部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承接的深圳市多多酒店第六层钢结构工程进行施工。工程造价为88万元,付款方式为: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20万元作为工程预付款;原告完成整体钢结构后,被告按总承包价的20%向原告支付进度款,即17600元;原告完成封屋面板后,被告按总承包价的25%向原告支付进度款,即220000元;原告完成全部工程量,并经业主验收合格后,被告需于7日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至总承包价的95%,余下5%的质量保修金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一年后七个工作日内付清等内容。2011年2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深圳市多多酒店专修改造工程钢结构增加报价单》,增加工程造价为85012.53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进行施工,并按合同要求合格完成工程。2011年4月23日,原、被告进行了验收,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2011年7月6日,原、被告进行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工程款305100元。原告经追讨,被告于2011年7月7日支付了工程款155000元,之后再没有付款。被告至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235112.53元未付。被告黄振恒是被告黄美兰的丈夫,依相关法律规定,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因此,被告黄振恒对被告黄美兰所欠工程款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235112.53元及违约金给原告(以欠款235112.53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1年7月7日起计至2012年10月25日止违约金为23107元,2012年7月7日后违约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将诉讼中“2012年7月7日后的违约金”请求时间变更为“2012年10月26日后的违约金”。原告在举证期间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原告的《身份证》;2.《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被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信息》;3.《项目部施工承包协议书》、《深圳市多多酒店装修改造工程钢结构增加报价单》;4.《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5.《对账单》;6.《增加工程报价单》;7.《图纸》等。被告黄美兰、黄振恒共同辩称:一、涉案的工程业主未验收及未实际使用,原告需满足上述两条件之一才可向被告主张工程款,所以原告主张的利息也是没有法律和事实的依据。二、我方不确认原告主张的增加工程,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明涉案工程实际施工工程量的证据,我方才拒绝支付其主张的增加工程款85012.53元。三、我方只确认涉案工程的总工程款是285100元。该工程款的构成是2011年7月7日我方支付了15.5万元给原告,余下的13万元是待业主验收或实际使用后,我方才全额支付给原告。四、我方确认的总工程款285100元与原告和我方的《对帐单》显示总额305100元相差有两万元的原因,原告未依约对涉案房产的六层钢架工程进行防腐工程,所以需要扣减两万元,而没有进行防腐工程的事实也是得到原告的确认。五、原告所主张的验收记录只是由黄美兰一方签名,其并非涉案工程的业主,黄美兰不能证明涉案的工程已经验收。另外,原告所主张的增加工程报价单上,黄美兰的签名以及所书写的增加工程量按实结算,并未确认上述表格85012.53元就是实际增加工程的工程款,需要双方对数后才可以确认增加工程的实际款项。被告黄美兰、黄振恒在举证期间共同提供的证据有:1.《项目部施工承包协议》;2.《工程图纸》;3.《关于福建东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余款支付的说明》;4.《六层钢结构防腐人工及材料费》;5.《对账单》等。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3日,原告以江门市蓬江区博轩建筑装饰设计中心名义(乙方)、被告以江门市蓬江区钰轩建筑装修工程部(甲方)名义共同签订了《项目部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为了顺利完成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深圳市多多酒店改造加固工程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甲方以承包形式将该项目交付乙方进行施工,具体内容:工程名称为深圳市多多酒店第六层钢结构工程;工程项目包干价为88万元(不含税),协议签订后支付20万元作为工程预付款,完成整体钢结构后按总承包价的20%支付进度款(即176000元),完成封屋面板后按总承包价的25%支付进度款220000元,完成全部工程量并经业主验收合格后,于7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款至总承包价的95%,剩余5%的质量保修金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一年后七个工作日内付清;工程采取包工包料形式由乙方负责包干施工,乙方需按图施工,乙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应进行自检,并配合和协助甲方做好各项验收准备工作;若乙方不能按时完成工作或完成工作不符合要求的,则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随时终止本合同,应由乙方负责承担总承包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一切赔偿责任和法律责任等内容。签订合同后,原告进场按图纸进行施工。2011年2月11日,原告向黄美兰提供了《深圳多多酒店装修改造工程钢结构增加报价单》,增加工程造价为85012.53元。黄美兰于2011年3月15日在该报价单上注明增加工程量按实结算。同日,报价单位署名为福建东日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深圳多多酒店改造加固工程(顶层钢结构)增加报价单》,该报价单增加一项3000元的水砖打孔项目,其它内容与上述报价单一致。2011年4月23日,原、被告对钢结构工程进行了验收,验收合格并移交被告。2011年7月6日,原、被告进行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工程款305100元(未含增加工程)。原告经追讨,被告于2011年7月7日支付了工程款155000元,之后再没有付款,尚余150100元未付。涉及深圳市多多酒店6层钢结构防腐收尾工作的防腐人工费及材料费的问题,由黄美兰与发包方等单位于2013年1月29日达成协议,该费用为20726元,最终减2万元工程款。该单据中有署名为周韦东的签名。另查,被告黄美兰、黄振恒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84年3月20日登记结婚至今。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所签订的《项目部施工承包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承接被告的钢结构工程业务后,按图施工。2011年4月23日,由原、被告对钢结构工程进行了验收,综合验收结论为合格。被告主张涉案的工程业主未验收及未实际使用,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采纳涉讼工程经原、被告验收合格。本案争议焦点有:一、增加工程的问题;二、是否应扣除2万元防腐费问题。关于增加工程的问题。双方在2011年7月6日进行结算,确定黄美兰欠原告的工程款305100元,同时明确该款项未含增加工程。因增加工程的问题引发支付工程款数额产生争议。本案中,原告提供了两份涉及涉讼工程的《增加报价单》,黄美兰本人亦确认增加工程量按实结算,并且在上述结算时同样明确结算的工程款未含增加工程,实际上增加工程是存在并得到双方确认的,该工程经原、被告综合验收合格,此后被告并未就该增加工程问题向原告提出异议,而被告不确认原告主张的增加工程,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确认涉讼工程有增加工程,增加工程的工程款为85012.53元。关于是否应扣除2万元防腐费问题。原告承接的是深圳市多多酒店6层钢结构工程,双方在主合同中没有具体明确工程项目,仅为原告按图施工,虽然原、被告经验收工程合格,但事后由于工程建设单位等单位对涉及原告所承接的工程核算6层钢结构防腐未做,产生防腐收尾工作的费用,该费用实际发生了,所产生的费用应由施工方即原告予以承担,该处理符合原、被告在合同中的约定。因此,被告抗辩应扣除该2万元的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应在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防腐费用2万元。综上所述,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尚余工程款235112.53元(150100+85012.53),扣除防腐费2万元,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5112.53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并要求支付从结算日次日即2011年7月7日起的利息,是合法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同财产,债务亦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清偿,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上述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美兰、黄振恒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伟东支付工程款215112.53元,并支付从2011年7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本判决规定还款之日止利息给原告周伟东。二、驳回原告周伟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05元,财产保全费1920元,合计7125元,由原告周伟东承担520元,被告黄美兰、黄振恒承担66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梁伟宁人民陪审员  黄惠琴人民陪审员  黄珍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静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