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许小扣与薛军平、马小兵、马利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小扣,薛军平,马小兵,马利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135号原告许小扣,女,汉族,39岁,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葛现民,男,汉族,39岁,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业主,系许小扣之夫。被告薛军平,男,汉族,23岁,初中文化程度,农民。被告马小兵,男,汉族,27岁,小学文化程度,农民。被告马利辉,男,汉族,24岁,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原告许小扣诉被告薛军平、马小兵、马利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小扣的委托代理人葛现民,被告马小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军平、马利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小扣诉称,2012年10月27日,薛军平欠许小扣欠款30400元,被告马小兵、马利辉自愿担保并按了指纹,双方约定2012年11月27日按期还款,超期一天支付违约金500元,欠款至今未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我的诉求是:判令薛军平返还原告欠款30400元,超期欠款按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支付利息,为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包括差旅费、住宿费、误工费、生活费,被告马小兵、马利辉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马小兵未向法庭出具书面答辩意见,当庭辩称,我不应该还款。被告薛军平、马利辉未向法庭出具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在新疆乌苏市注册成立新广源租赁站。从2012年春季开始,被告薛军平陆续在新广源租赁站租赁原告的建筑工具,并拖欠原告的租赁费400元。2012年10月27日,薛军平以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新广源租赁站30400元,2012年11月27日按期归还,超期一天500元。担保期伍年,欠款人薛军平。2012年10月27日。”其后,薛军平找到在其工地上打工的马利辉和马小兵作担保人,两人分别在欠条上签名并按了指印。2012年11月27日欠款到期,原告向薛军平催要欠款,薛军平未能还款。其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薛军平仍未还款。2013年3月27日,薛军平失踪,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薛军平还款,由二担保人马利辉、马小兵承担连带责任。案经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欠条等佐证,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薛军平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欠条,薛军平应按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薛军平归还借款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薛军平现下落不明,薛军平所欠原告借款可由二担保人马利辉、马小兵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薛军平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在欠条上有约定,可按约定给付,但约定超期一天支付500元明显违背法律规定,该利息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由二担保人马利辉、马小兵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薛军平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许小扣借款30400元。二、由被告薛军平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许小扣借款30400元的利息,其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2年10月27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上述一、二项款项由马利辉、马小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60元由被告薛军平、马利辉、马小兵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彬代理审判员 何晓斌人民陪审员 陆增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