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中二法东民二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中山市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与缑小艳、中山市柯若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德邦物流有限公司,缑小艳,中山市柯若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二法东民二初字第309号原告:中山市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小榄镇。法定代表人:XX波,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国华、胡伶俐,公司员工。被告:缑小艳,女,197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住所陕西省合阳县,现住中山市东凤镇。委托代理人:欧社城,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柯若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东凤镇。法定代表人:王玲。委托代理人:黄秉,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山市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邦公司)诉被告缑小艳、中山市柯若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柯若士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卢钊洪独任审理,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邦公司委托代理人胡伶俐、被告缑小艳委托代理人欧社城、被告柯若士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邦公司诉称:被告缑小艳原为被告柯若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原告承运至全国各地的货物。2013年4月20日,缑小艳以柯若士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货物运输服务合同》,约定被告以按月结算方式向原告支付运输费用,运费全部由公司即柯若士公司直接支付。2013年7月至今,缑小艳委托原告承运货物,原告已按照运输合同约定,将所有货物全部安全送达,期间共产生运费月结款32068元。后柯若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由缑小艳变更为王玲。缑小艳、王玲以此为由一直拖延支付运费。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要,缑小艳、柯若士公司向原告出具运费欠条,约定在2013年8月28日前向原告支付全部欠款。但至今为止,两被告仍未履行上述承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缑小艳、柯若士公司向原告支付运费共计32068元;2、两被告支付拖欠运费所产生的滞纳金(自2013年7月15日起算,直至被告付款之日止,每日按0.5%计算);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缑小艳辩称:缑小艳代表柯若士公司与德邦公司进行业务往来,运输费应由柯若士公司负担。被告柯若士公司辩称:1、柯若士公司对德邦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异议,是否由柯若士公司与股东缑小艳承担连带责任应由法院认定;2、柯若士公司的2个股东缑小艳、王玲发生纠纷导致无法支付德邦公司运费。经审理查明:柯若士公司成立于2012年12月24日,由缑小艳全额投资设立,并任法定代表人。柯若士公司于2013年6月21日经核准变更登记,王玲、缑小艳占公司股权份额为51%、49%,王玲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4月20日,缑小艳(乙方)与德邦公司(甲方)签订《货物运输服务合同(工作流号码:7218732)》,约定乙方委托甲方运输发往全国各地的货物,双方结算运输费用周期为30天,当月发生的运费于下月5日对账,对账当月15日前支付所有款项,结算限额为20000元,乙方无正当理由不按约定支付运费和其他费用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额0.5%的比例向甲方支付滞纳金。2013年8月21日,缑小艳、王玲出具收据及欠条各1份,确认截至2013年8月21日收取德邦公司所有运单及发票共计32068元,柯若士公司确认尚欠德邦公司运费32068元(6月16859元、7月13899元、8月1310元),并承诺运费于8月28日前付清。上述收据及欠条并未加盖柯若士公司印章,但由缑小艳、王玲共同签名及捺印确认。期限届满后,因柯若士公司股东内部发生纠纷而未向德邦公司支付运费,德邦公司遂于2013年10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属运输合同纠纷。《货物运输服务合同(工作流号码:7218732)》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达成,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否则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货物运输服务合同》虽由被告缑小艳与原告德邦公司签订,但缑小艳于签订合同时任柯若士公司法定代表人,柯若士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王玲及缑小艳在收据及欠条上签名捺印确认亦足以证明柯若士公司认定缑小艳的职务行为,故,涉案合同的相对方为柯若士公司及德邦公司,并非缑小艳本人。柯若士公司对尚欠德邦公司运费32068元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货物运输服务合同》约定运费支付期限为“对账当月15日前”,且“乙方无正当理由不按约定支付运费和其他费用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额0.5%的比例向甲方支付滞纳金”,现柯若士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期限支付运费,故应向德邦公司支付违约金。鉴于双方约定违约金计付方法超出国家法律法规所允许的范围,故应调整为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4倍计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柯若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中山市德邦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运费32068元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16859元自2013年7月15日起算,13899元自2013年8月15日起算,1310元自2013年8月28日起算,均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4倍计付至全部款项结清为止);二、驳回原告中山市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301元,,由被告中山市柯若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该款由被告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钊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谢湘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