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聂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聂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670号原告肖某某,女,198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平乡县。委托代理人段邦录,平乡县丰州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聂某某,男,198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平乡县。原告肖某某与被告聂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邦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经人介绍,我与被告于2011年1月13日登记结婚,某年某月某日生女儿聂某乙。因婚前相互了解较少,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发现二人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遇事就发生争执,经常吵架生气。特别是被告好逸恶劳、赌博成性,我多次规劝,被告依然不改。两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我于2012年9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驳回我的离婚诉讼请求。为解除这段痛苦婚姻,我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随我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聂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于2011年1月13日登记结婚,2011年10月11日生女儿聂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2012年9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2年10月30日作出(2012)平民初字第757号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分居已满一年。以上审理事实,有结婚证、(2012)平民初字第757号判决书和原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经人介绍后,草率结婚,婚后原告曾以二人性格不合、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起诉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给双方一个重新和好的机会,但二人夫妻关系仍未改变,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综上,可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女儿聂某乙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且随原告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成长明显不利,故原告请求聂某乙随其生活,本院予以支持。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结合当地生活标准,被告每年应承担聂某乙的抚养费为160元/月×12月=19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2)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肖某某与被告聂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聂某乙随原告肖某某一起生活,自2014年起被告聂某某每年六月一日前给付聂某乙当年的抚养费1920元,至聂某乙18周岁止。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赞改审 判 员 黄现军人民陪审员 宋桂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丁双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