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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州民一初字第024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20-09-08

案件名称

范吉祥与阜阳市久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程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范吉祥;阜阳市久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程振;程如国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州民一初字第02481号原告:范吉祥,男,196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太和县人,初中文化,驾驶员,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陈保华,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阳市久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双清路25号1楼,注册号341200000046205。法定代表人:孟广昌,该公司经理。被告:程振,男,198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界首市人,初中文化,驾驶员,住安徽省界首市。被告:程如国,男,196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界首市人,初中文化,车主,系程振之父,住址同上。原告范吉祥诉被告阜阳市久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程振、程如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广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保华、被告程如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阜阳市久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程振,经本院合法传票传换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吉祥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给其开车,2011年4月1日,原告和被告程振驾车从天津塘沽至北京时途经京津塘高速北京路段时遇道路拥堵原告下车时意外从车上摔下受伤。2011年4月21日,被告程振与原告达成关于医疗费和工资的协议,约定被告程振支付原告医疗费23000元、工作7000元,六个月还完,但被告却没有支付该款。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3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阜阳市久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程振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被告程如国庭审中辩称:原告起诉要求修复颅脑费用我不承担,原告受到的伤害他自己也有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作为车主已向保险公司报案,该公司要当地派出所的证明,派出所以担心骗保为由不给出据证明。原告起诉的30000元我不应承担,其中原因之一我聘用原告当驾驶员后,期间原告还给他人当了一个月驾驶员,回来后两个星期就发生事故了。经审理查明:原告范吉祥系被告程如国聘请的驾驶员,被告程振系被告程如国之子。2011年4月1日,原告范吉祥和被告程振驾货车(车牌皖K×××××号)从天津塘沽至北京途经京津塘高速北京路段时遇道路拥堵原告下车,后原告意外受伤。原告在北京市通州区潞河医院住院至2011年4月20日出院。同年4月21日被告程振在“就范吉祥脑伤事宜协商如下:一、医疗费贰万叁仟元和补发工资柒仟元共叁万元正,每月定期打卡伍仟元,陆个月还完;二、半年后做脑颅修复手术费用全部担任;三、如果同意签字后生效。”字据上签名。但被告没有按该字据给付该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人民币30000元等。庭审中,被告程如国称在被告程振签字后给原告的老婆汇10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另查明:被告程如国的皖K×××××号货车系挂靠在被告阜阳市久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货物运输,该公司向被告程如国收取管理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程振签名的字据、证人书面证言、原告的病例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雇主被告程如国系皖K×××××号货车的实际车主,对雇员原告范吉祥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其雇主被告程如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阜阳市久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车主程如国收取管理费获得经济利益,但对车主的经营运输负有安全教育、监督和管理的义务,故对被告程如国承担的责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程振系被告程如国之子,对在给付原告医疗费等字据上签名,是代表其父亲雇主(车主)程如国处理事务,是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其产生的合法后果应由雇主被告程如国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阜阳市久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程如国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程振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程如国在庭审中称,在其子程振签字后给原告的老婆汇10000元,因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如果被告今后能够提供在2011年4月21日以后给原告或给原告的家人汇款证据,应从30000元款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如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范吉祥款30000元,被告阜阳市久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广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卜小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