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16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马云汉、刘素平、高玉琴、马志刚、马媛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谢法扬、淮北百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云汉,刘素平,高玉琴,马志刚,马媛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谢法扬,淮北百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685号原告马云汉,男,1939年12月31日生,汉族,系死者马广祥之父。原告刘素平,女,1942年2月3日生,汉族,系死者马广祥之母。原告高玉琴,女,1970年7月1日生,汉族,系死者马广祥之妻。原告马志刚,男,1992年9月26日生,汉族,系死者马广祥之子。原告马媛媛,女,1993年8月5日生,汉族,系死者马广祥之女。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志刚,系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机构代码:15082061-0。负责人马新礼,职务总经理。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古城路***号。委托代理人李扬、马鹏,系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74678644-1。负责人孙方结,职务总经理助理(主持工作)。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南路联通综合楼*楼**楼。委托代理人任磊,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谢法扬,男,汉族,1979年9月5日生,系皖F718**/皖F06**(挂)号重型半挂车驾驶人。被告淮北百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机构代码:55015519-7。法定代表人范晓军,职务总经理。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经济开发区202省道西侧。五原告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险淮北分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淮北中心支公司”)、谢法扬、淮北百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本院传票传唤,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志刚、被告人财险淮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扬和马鹏、被告天安保险淮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任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法扬、淮北百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3年9月17日零时40分,马广祥驾驶皖S387**号重型仓栅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南半幅行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649km+750m处,与前方同车道内谢法杨驾驶的皖F718**/皖F06**(挂)号重型半挂(低平板)货车追尾相撞,造成马广祥及同车人马广华二人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货物损毁的交通事故。开封市公安交警支队接警后依法对该事故进行了勘验、调查,并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汴公交认字(2013)G1-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广祥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法杨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马广华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告方的皖S387**号重型仓栅货车在事故中遭受的损失经开封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2613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200元,另外原告还为此事故支付施救费3000元。另查实,谢法杨驾驶的皖F718**/皖F06**(挂)号重型半挂(低平板)货车的牵引车同时于2013年2月18日向被告人财险淮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分别为2013年2月19日零时起到2014年2月18日二十四时止和2013年2月21日零时起到2014年2月20日二十四时止;其挂车同时于2012年12月12日向被告天安保险淮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月19日零时起到2014年1月18日二十四时止,本案所涉的事故发生在上述四份保险的有效期间。综上所述,由于本案事故的发生造成了马广祥的死亡,让原告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和承受巨大的精神痛苦,被告人财险淮北分公司及天安保险淮北中心支公司分别作为皖F718**/皖F06**(挂)号重型半挂(低平板)货车主车和挂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分别在各自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人财险淮北分公司和天安保险淮北中心支公司各自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住宿费、交通费共计261427.65元。被告人财险淮北分公司辩称,1、如果本案事故车辆确实在被告人财险淮北分公司投有保险,被告人财险淮北分公司愿在赔偿限额内合理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在不存在法定免责事由情形下,被告人财险淮北分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2、本案各原告均是农业户口,应依法按农村标准计算;3、本次事故受害人马广祥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存在无证驾驶的重大违法行为,对死亡结果存在重大过错,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应依法不予支持;4、车辆损失鉴定结论缺乏客观合理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原告主张的评估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合法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的事故鉴定费属于因公安机关为查明事故成因而产生的费用,应由公安机关自行承担,本案原告支付此项费用后向被告人财险淮北分公司主张赔偿,依法应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的施救费、交通费偏高,住宿费不应支持,交通费请法院依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7、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本案鉴定费、诉讼费我司不予承担。被告天安保险淮北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且受害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实际居住地是在农村,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案事故车辆在两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同,应根据投保限额按比例分担。被告谢法扬未到庭、未答辩。被告淮北百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零时40分,马广祥驾驶皖S387**号重型仓栅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南半幅行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649km+750m处时,与前方同车道内谢法杨驾驶的皖F718**/皖F06**(挂)号重型半挂(低平板)货车追尾相撞,造成马广祥及同车人马广华二人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货物损毁。开封市公安交警支队接警后依法对该事故进行了勘验、调查,并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汴公交认字(2013)G1-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广祥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法杨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马广华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告方的皖S387**号重型仓栅货车在事故中遭受的损失经河南省开封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2613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200元,另外原告还为此事故支付施救费3000元。另查实,谢法杨驾驶的皖F718**/皖F06**(挂)号重型半挂(低平板)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淮北百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并由其为牵引车向被告人财险淮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分别为2013年2月19日零时起到2014年2月18日二十四时止和2013年2月21日零时起到2014年2月20日二十四时止;其挂车同时向被告天安保险淮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月19日零时起到2014年1月18日二十四时止,本案所涉的事故发生在上述四份保险的有效期间。还查明,马广祥生于1970年7月18日,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马广祥的父母马云汉、刘素平分别生于1939年12月31日、1942年2月3日生,父母住安徽省涡阳县城西街道马腰社区马土楼自然村。马云汉和刘素平育有马广修、马广祥、马广华三个儿子。安徽省民政厅于2009年4月16日作出同意涡阳县乡镇行政区划调整的批复,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7月21日作出批复,同意撤销马腰村民委员会,设立马腰社区。2012年安徽省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1024元/年。2012年安徽省全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012元。2012年河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4203元/年。另,事故发生后,被告谢法扬和被告淮北百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未向原告方先行垫付任何费用。原告方各项损失的认定:1、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2012年安徽省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1024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为21024×20=420480元。2、丧葬费:丧葬费按2012年河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34203元/年的标准,计算六个月,为34203÷2=17101.5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按2012年安徽省全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012元/年的标准计算。父亲马云汉为:15012×6÷3=30024元母亲刘素平为:15012×9÷3=450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综合后应为75060元。4、鉴定费300元。5、车辆损失26130元。6、评估费1200元。7、施救费3000元。8、住宿费800元。9、交通费15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河南省开封县价格认定中心关于评估费的证明、车损鉴定结论书及定损单、安徽省民政厅关于同意涡阳县乡镇行政区划调整的批复文件、涡阳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设立城西镇何大等八个社区的批复文件、马广祥的死亡证明及火化证明书、涡阳县城西街道马腰社区居委会及涡阳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的证明材料、施救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依开封市公安交警支队的认定,马广祥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法杨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马广华不负此事故的责任,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本案所涉车辆皖F718**/皖F06**(挂)号重型半挂(低平板)货车的牵引车(主车)同时向被告人财险淮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挂车同时向被告天安保险淮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主车和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率。本案所涉的事故发生在上述四份保险的有效期间。作为肇事车辆的组成部分,主车和挂车连接在一起共同运行,发生交通事故时,应视为一体。故保险公司应在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中,马广祥、谢法杨均系机动车驾驶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酌定二人在本次事故中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分别为70%、30%。关于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问题。安徽省民政厅于2009年4月16日作出同意涡阳县乡镇行政区划调整的批复,涡阳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7月21日作出批复,同意撤销马腰村民委员会,设立马腰社区。受害人马广祥和其被抚养人居住地在安徽省涡阳县城西街道马腰社区马土楼自然村,属涡阳县城西街道马腰社区居民委员会管辖,其户口所在地早已纳入城镇管理,受害人马广祥及其被抚养人是马腰社区的居民,其生活、消费、收入等均在城镇,故原告方主张的相关损失费用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对于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属地计算标准,赔偿权利人有权在其本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及受诉法院所在地三地之间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进行选择,本案赔偿权利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是依其住所地即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故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安徽省的相关标准计算。事故发生后,被告谢法扬和被告淮北百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未向原告方先行垫付任何费用。本次事故中,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按2012年安徽省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1024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为21024×20=420480元。丧葬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2012年河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34203元/年的标准,计算六个月,为17101.5元(34203÷2)。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马广祥死亡,使五原告的精神遭受巨大痛苦,根据事故双方过错程度、当地生活水平等原因,原告方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偏高,本院酌定为3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2012年安徽省全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012元/年的标准计算。父亲马云汉为30024元(15012×6÷3);母亲刘素平为45036元(15012×9÷3),综合后应为7506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的规定,死者马广祥应负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将其数额直接计入死亡赔偿金中,统称为死亡赔偿金。故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为49554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评估费、施救费确系原告为处理本次事故做出的必要合理的相关支出费用,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按照相关票据和证明计算为鉴定费300元、评估费1200元、施救费3000元。原告方的皖S387**号重型仓栅货车在事故中遭受的损失经开封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2613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和交通费确系因本案作出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住宿费本院酌定为8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500元。原告方要求的合理合法损失有:死亡赔偿金49554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17101.5元、鉴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住宿费80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545241.5元;车辆损失26130元、评估费1200元、施救费3000元,合计30330元。被告人财险淮北分公司和被告天安保险淮北中心支公司作为本案所涉车辆皖F718**/皖F06**(挂)号重型半挂(低平板)货车交强险的承保人应依法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该车辆在事故中的责任并按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因此次事故中交强险限额、商业险限额还涉及死者马广华,依据法律公平原则,本院酌定,被告人财险淮北分公司和被告天安保险淮北中心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5000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共计110000元(总额为220000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依据法律公平原则,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财险淮北分公司和被告天安保险淮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依照责任比例(30%)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限额比例分担,被告人财险淮北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6544.66元(461571.5元×30%×0.625),被告天安保险淮北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1926.79元(461571.5元×30%×0.375)。综上,被告人财险淮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共计143544.66元;被告天安保险淮北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共计108926.79元。本案中,因被告人财险淮北分公司和被告天安保险淮北中心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代替被告谢法扬和被告淮北百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先行对原告方进行赔偿,故被告谢法扬和被告淮北百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不再向原告方重复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鉴定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共计143544.66元。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鉴定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共计108926.79元。上述给付金钱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款项汇入通许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通许县支行账户名:通许县人民法院账号:25070784678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522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负担2867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负担2175元,五原告负担1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上诉人应按规定向本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二审法院受理费收据,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李文宪审判员 张少宇审判员 厉 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冻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