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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九法民初字第129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重庆首耀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杨菊兰、彭洪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首耀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杨菊兰,彭洪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九法民初字第12937号原告重庆首耀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双巷子街6号附12号17-1,组织机构代码69658815-5。委托代理人唐兴华,重庆瑞月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0910295521。被告杨菊兰,女,1964年3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炳凡,四川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6200810494628。被告彭洪涛,男,1965年5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炳凡,四川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6200810494628。原告重庆首耀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杨菊兰、彭洪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雁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首耀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兴华,被告杨菊兰及被告彭洪涛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何炳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首耀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27日,被告杨菊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九龙坡支行)与原告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菊兰向农行九龙坡支行透支借款11万元购买小汽车,手续费11000元,原告自愿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彭洪涛签订了《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原被告签订《担保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截止2013年9月17日,原告为两被告偿还农行九龙坡支行贷款及手续费112024元。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两被告应承担共同责任。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给付原告112024元;2.两被告共同给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以112024元为本金,从2013年9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杨菊兰、彭洪涛共同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原告、被告杨菊兰与农行九龙坡支行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菊兰向农行九龙坡支行透支借款11万元购买小汽车,手续费11000元,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同日,被告杨菊兰与被告彭洪涛向农行九龙坡支行出具《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被告彭洪涛同意其妻子即被告杨菊兰向农业银行九龙坡支行申请贷款,额度为12.1万元,愿意与其妻子共同承担贷款偿还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杨菊兰签订《担保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杨菊兰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本金11万元,期限36个月)所约定的债务以及因被告杨菊兰违约而向银行支付的违约金等提供信用担保,担保时间为从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因被告杨菊兰未按时还款致使原告代其偿还银行贷款即为违约,原告将依法向被告杨菊兰追偿为之代偿的全部款项和自代偿次日起的代偿资金占用费以及原告为行使追偿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每月10日前支付月供款,凡不按时付款则以每日5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借款发生后,被告杨菊兰一直未支付每月的按揭款。2012年8月22日、9月17日原告分别向农行九龙坡支行代偿3531元、108493元,共计112024元。另查明,被告杨菊兰与被告彭洪涛在1985年11月6日登记结婚,夫妻关系存续至今。以上事实有《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担保服务合同》、还款凭证、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菊兰签订《担保服务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菊兰向农行九龙坡支行借款购车,委托原告进行担保属实。现因被告杨菊兰怠于偿还每月按揭款,原告向银行代偿贷款本金及手续费共计112024元,被告杨菊兰应当依照《担保服务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告代偿的资金112024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12024元为本金,从2013年9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杨菊兰、被告彭洪涛系夫妻关系,被告彭洪涛在《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确认本案原告代偿的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并且被告彭洪涛当庭认可对被告杨菊兰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杨菊兰、彭洪涛共同给付原告112024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12024元为本金,从2013年9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菊兰、被告彭洪涛共同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重庆首耀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112024元。二、被告杨菊兰、被告彭洪涛共同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重庆首耀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以112024元为本金,从2013年9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为1350元,由被告杨菊兰、被告彭洪涛共同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该款由两被告随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雁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