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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沙民一初字第10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郑西波、张淑册、苗兵爽、郑某甲、郑某乙与刘少华、沙河市华联车队、侯民科、陈林雨、石家庄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徐志星、蒙阴金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西波,张淑册,苗兵爽,郑某甲,郑某乙,刘少华,沙河市华联车队,侯民科,陈林雨,石家庄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徐志星,蒙阴金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沙民一初字第1098号原告:郑西波,男,1963年9月8日生,汉族,住邢台市巨鹿县。委托代理人:党晓通,男,系原告郑西波亲戚。原告:张淑册,女,汉族,1960年8月6日生,住邢台市巨鹿县。委托代理人:党晓通,男,系原告张淑册亲戚。原告:苗兵爽,女,汉族,1982年5月11日生,住邢台市巨鹿县。委托代理人:党晓通,男,系原告苗兵爽亲戚。原告:郑某甲,女,2006年8月28日生,汉族,住邢台市巨鹿县。法定代理人:苗兵爽,系原告郑某甲母亲。委托代理人:党晓通,男,系原告郑某甲亲戚。原告:郑某乙,男,2010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邢台市巨鹿县。法定代理人:苗兵爽,系原告郑某乙母亲。委托代理人:党晓通,男,系原告郑某乙亲戚。被告:刘少华,男,1982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邢台市南和县。被告:沙河市华联车队。负责人:裴同山,系该车队队长。地址:沙河市。委托代理人:高绍士,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民科,男,1972年8月25日生,汉族,住沙河市。委托代理人:高绍士,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林雨,男,1982年7月28日生,汉族,住邢台市广宗县。委托代理人:董书军,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负责人:王纪刚,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静静,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地址:石家庄市长安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云超,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亮亮,宁翠平,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地址:石家庄市。被告:徐志星,男,1962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蒙阴县。被告:蒙阴金源运输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临沂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负责人:董和祥,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跃存,河北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宋群录,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延涛,系该公司员工。地址:邢台市。原告郑西波、张淑册、苗兵爽、郑某甲、郑某乙诉被告刘少华、沙河市华联车队、侯民科、陈林雨、石家庄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徐志星、蒙阴金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顺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西波、苗兵爽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党晓通、被告沙河市华联车队、侯民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绍士、被告陈林雨的委托代理人董书军、被告石家庄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静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亮亮、宁翠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跃存、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延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少华、徐志星及蒙阴金源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郑西波、张淑册、苗兵爽、郑某甲、郑某乙共同诉称,2013年9月5日2时55分,郑海宽驾驶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石家庄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陈林雨为实际车主)沿京昆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石太线354KM+700米处时,与刘少华驾驶的福田重型半挂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沙河市华联车队)刮擦后,与徐志星驾驶的重型半挂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蒙阴金源运输有限公司)发生追尾的交通事故,造成郑海宽死亡,乘车人陈林雨受伤,车辆及货物损坏。2013年9月20日,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处一支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海宽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少华承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福田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车辆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车辆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险(限额5万元,不计免赔)。另外,郑海宽所驾驶的机动车不符合技术标准,而该机动车是由被告陈林雨、石家庄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提供,二被告明知该机动车不符合技术标准,仍强行让郑海宽驾驶,具有过错,应对郑海宽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林雨给付20,000元,重型半挂车给付12,000元后,其他损失未予赔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705,240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人民币32,000元,实际应再赔偿人民币673,24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沙河市华联车队、侯民科共同辩称,事故车辆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侯民科,该车登记挂靠在被告沙河市华联车队名下,被告刘少华是被告侯民科的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5万元,不计免赔),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沙河市华联车队为原告垫付款12,000元,在判决生效后应直接返还。因与原告达成一致意向,我方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林雨辩称,事故认定书认定我方没有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称重型货车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诉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另外,我的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险,限额5万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22,000元,应当返还给我。被告石家庄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属于侵权法律关系,我方不是侵权人,与本案受害者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五原告所诉车辆不符合技术标准为由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事故车辆是被告陈林雨以分期付款形式从答辩人处购买,答辩人不是实际经营人,对该车不享有实际控制权,根据规定,我方不承担民事责任。该车具有相关部门核发的合格证书,并且在国家规定的时间进行年检,该车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因此,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事由与我方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其他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不足部分由我公司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赔付。另外,保险人负事故主要责任,保险人应按照70%的比例承担。诉讼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范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重型半挂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被保险车辆行驶证、营运证及该车司机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真实合法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一个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与其他保险公司分担责任,因被保险车辆司机无责,故商业险不同意赔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扣除其他公司赔偿限额后按照责任比例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刘少华、徐志星、蒙阴金源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2时55分许,郑海宽驾驶解放牌重型货车(载陈林雨)沿京昆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54KM+700M处时,与被告刘少华驾驶的福田牌重型半挂货车刮擦后,与被告徐志星驾驶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发生追尾交通事故,造成郑海宽死亡、乘车人陈林雨受伤、车辆以及货物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处一支队三大队立案处理,并于2013年9月2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海宽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少华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徐志星、陈林雨无事故责任。2013年9月13日,阳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郑海宽进行法医学尸体检验,作出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郑海宽系因交通事故致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原告郑西波系死者郑海宽父亲,原告张淑册系死者郑海宽母亲,原告苗兵爽系死者郑海宽妻子,原告郑某甲生于2006年8月28日,系死者郑西波女儿,原告郑某乙生于2010年10月17日,系死者郑海宽儿子,死者郑海宽及其妻子、儿女均系农业户口,但自2011年12月起均在石家庄市新华区居住生活,办有暂住证。郑海宽妻子在石家庄市新华区打工,女儿郑某甲在石家庄市新华区上小学。事故发生后,被告沙河市华联车队为原告垫付款12,000元,被告陈林雨为原告垫付22,0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陈林雨,系被告陈林雨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被告石家庄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购买,并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险,限额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郑海宽系被告陈林雨雇佣司机。事故车辆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侯民科,该车登记挂靠在被告沙河市华联车队名下,被告刘少华是被告侯民科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5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车辆重型半挂车的所有人是被告蒙阴金源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五原告亲属郑海宽驾驶被告陈林雨的重型货车与被告刘少华驾驶的重型半挂车刮擦后,又与被告徐志星驾驶的重型半挂车发生追尾交通事故,造成郑海宽死亡。此事故经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处一支队三大队立案处理,认定郑海宽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少华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徐志星、陈林雨无事故责任。郑海宽系被告陈林雨的雇佣司机,被告陈林雨提供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让郑海宽驾驶,导致郑海宽因交通事故死亡,在保险公司理赔不足时,被告陈林雨应对被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现五原告要求各被告进行赔偿,其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项目及数额应依规定计算。五原告亲属郑海宽因交通事故死亡,依规定应计算:1、丧葬费19,771元;2、关于死亡赔偿金,死者郑海宽虽系农业户口,但在石家庄市新华区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应参照城镇人口计算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应计算为573,763元(20,543元/年×20年+12,531元/年×15年÷2人+12,531元/年×11年÷2人);3、关于处理事故误工费,原告主张4,066元,被告提出异议,本院根据事故发生地到原告籍贯地较远的情况酌定3,000元;4、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提出异议,本院根据原告实际交通情况,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5、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被告认为过高,本事故郑海宽死亡给五原告造成精神痛苦,酌定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618,53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损失50,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五原告损失100,000元(因本事故有另一伤者未起诉,适当预留20,000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五原告损失177,637元[(618,534元-111,000元)×35%];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五原告损失11,000元。剩余部分因郑海宽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适当减轻被告陈林雨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林雨应赔偿五原告损失195,928元[(618,534元-11,000元-277,637元-50,000元)×70%],扣除其已垫付的22,000元,实际再付173,928元,不足部分由五原告自理。被告陈林雨主张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郑海宽是其雇员,雇主应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主张不予支持。本院为防止诉讼周期延长,一并审理并无不当。因事故车辆重型货车系从被告石家庄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购买,该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五原告应返还被告沙河市华联车队垫付款12,000元。本案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司乘人员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西波、张淑册、苗兵爽、郑某甲、郑某乙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郑西波、张淑册、苗兵爽、郑某甲、郑某乙损失人民币100,000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郑西波、张淑册、苗兵爽、郑某甲、郑某乙损失人民币177,637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西波、张淑册、苗兵爽、郑某甲、郑某乙损失人民币11,000元。四、被告陈林雨赔偿原告郑西波、张淑册、苗兵爽、郑某甲、郑某乙损失人民币173,928元。五、驳回原告郑西波、张淑册、苗兵爽、郑某甲、郑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850元,由五原告负担人民币850元,被告陈林雨负担人民币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顺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樊晓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