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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023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诉杨金娟经济补偿金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杨金娟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02368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渭南市乐天大街东段**号。负责人汪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婧,女,199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渭南市西四路南段临渭区检察院家属院,系原告公司法律岗职工。被告杨金娟,女,197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渭南市临渭区南师乡南师村东组,原系原告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安雅玲,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白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公司渭南分公司)诉被告杨金娟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人保公司渭南分公司负责人汪强未到庭,指派其委托代理人张晓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金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安雅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公司2008年1月起雇佣被告杨金娟为本单位的炊事员,按非全日制用工对待,未列入原告公司合同制员工编制。后因原告公司与权卫国解除劳动合同,权卫国又在原告单位不断引发事端,原告公司不得不停办食堂,与被告解除非全日制的劳动合同。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可随时解除,不涉及解除劳动合同时给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且双方解除合同,属《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由于情势变更,原告公司也出于无奈。渭劳仲案字(2013)第22号裁决书(下称22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公司承担被告的经济补偿金及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公司持有异议,起诉法院,请求:原告公司不承担被告请求的经济补偿金及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被告杨金娟辩称,2003年1月至2013年7月,被告一直在原告处工作,原告公司按月支付被告工资,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违法辞退被告,应支付被告的经济补偿金及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根据原告诉称与被告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请是否应予支持。围绕争议焦点,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2013年7月5日的解除合同通知书。证明2013年7月5日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工资表五份(2011年5月、2012年9月及2013年4月、5月、6月)。证明被告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已在工资表中列举的其他补贴中,且被告已领取。3、原告公司备忘录。4、关于权卫国、杨金娟、左麦玲三人社保费用报销问题的意见》四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的三金由其自己缴纳,原告公司按比例予以报销。5、被告书写承诺书。证明原、被告双方为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原告不应承担被告的经济补偿金。经庭审组织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被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2,被告认为工资表的数额无异议,但对工资表明细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3,被告认为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证据4,被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5,被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违反法律规定,不予认可。围绕争议焦点,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原告单方解除合同,其公司食堂还在开办。2、体检报告四份(2006年、2008年、2010年、2012年)。证明被告在原告公司享受与原告公司职工同等待遇,被告是原告公司职工。3、社保卡。证明被告系原告公司员工。4、养老保险转移人员清单。5、养老保险费缴款凭证三份、档案托管费收据三份。6、工资存折。7、个人养老保险缴费记录单。8、学习记录。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为原告公司全日制职工,被告按月领取工资。经庭审组织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综合分析以上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本院对证据作出以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自己公司书写,又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认定。其余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且相互印证,均予以认定。依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3年1月起,被告杨金娟到原告人保公司渭南分公司从事炊事员工作。2006年12月31日,双方劳动关系终止。2007年,被告与劳务派遣公司��订劳动合同后被派遣至原告公司工作。2007年底,被告与劳务派遣公司劳动合同终止。2008年1月起,被告继续在原告公司担任炊事员,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公司按月支付被告工资。2013年7月5日,原告公司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内容为:经分公司研究决定,停办职工食堂,杨金娟同志工资发放至2013年7月5日,从即日起,与公司再无任何关系。后被告向渭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市仲裁委)申请仲裁。2013年9月13日,市仲裁委作出22号裁决,裁决:一、人保公司渭南分公司支付杨金娟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353.24元(2225.54元/月×6个月)。二、人保公司渭南分公司为杨金娟缴纳2013年1月至7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具体缴费基数以各社保经办部门审核意见为准)。三、人保公司渭南分公司支付杨金娟2008年至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3770元(65元/天×200%×29天)。四、人保公司渭南分公司依据《陕西省<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相关规定支付杨金娟失业保险金。五、对杨金娟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收到22号裁决后,不服该裁决,向法院起诉社会保险纠纷、经济补偿金纠纷两案,本院对此两案进行合并审理。庭审中,原、被告对22号裁决书中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又查明,2006年,原告公司组织被告等员工在渭南市妇幼保健院体检一次,2008年、2010年、2012年,原告公司组织被告等员工在新疆军区临潼疗养院体检三次。另查明,2008年至2013年,原告未安排被告年休假,亦未支付被告带薪年休假加班工资。被告日平均工资为65元。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被告的平均月工资为2225.54元。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03年至2006年,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2007年,被告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被派遣至原告公司工作,一年后被告与劳务派遣单位终止劳动关系。2008年1月至2013年7月5日,被告继续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公司按月向被告支付工资,并享受原告公司员工的待遇,在原告公司的管理支配下工作。被告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费用虽由被告本人缴纳,但原告公司按其单位应承担的比例向被告予以报销,双方在此期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原告诉称双方为非全日制劳动合同的事实不能成立。另原告诉称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属《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规定的情形,但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原告应当向劳动者即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原告请求的不承担被告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原告认为提供的证据工资表中的明细可反映原告已支付被告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本院认为此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公司所主张的事实。另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08年1月至2013年7月5日,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被告未休年休假,原告也未支付被告年休假工资差额,原、被告对当庭对以上的查明事实均予以认可。综上,原告的诉请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八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荣审��判员孙兴盛人民陪审员  郝超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索坛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