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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荥民初字第11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唐兴蓉与刘德贵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兴蓉,刘德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荥民初字第1114号原告唐兴蓉(又名唐兴容)。被告刘德贵。原告唐兴蓉诉被告刘德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丽独任审判,分别于2013年10月31日、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兴蓉二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德贵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3日10时左右,原告在本社和修路老板谈事,被告夫妻无故骂原告,继而被告上前抓扯原告,用力将原告左前臂扭伤,造成原告左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在荥经县孙大文中医诊所、荥经县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2013年3月5日,雅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经荥经县公安局调解未果,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1、医药费5000元、误工费15×70=1050元、护理费15×70=105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5×20=300元、伤残赔偿金7001×20×10%=14002元、鉴定费1212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车旅费100元,共计2371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说23号发生纠纷都是错的,应该是27号。原告去阻挡修路,修路项目部的曾总去警告原告不要阻挡,说政府已经把钱赔给原告了,阻挡要犯法。我看到后对原告说了一句“你不要过分了”,原告骂我还说不关我的事,双方就发生争吵。原告过来打了我一耳光,使我鼻子流血了,我才一把抓到原告的右手。怎么会弄断她左手?当天大队(村)支部书记、文书都组织我们调解,我说没有打过原告。过了一会儿,派出所来了,喊我们先各自医伤。原告的伤是假的,是2012年原告骑三轮车送娃娃上学摔断手的旧伤,当时是在天全医治的。我没有打过原告,不应该赔偿。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一、2013年10月11日荥经县公安局严道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二、雅安雅正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三、荥经县孙大文中医诊所门诊收费单1张(金额945.4元)、处方笺、证明、X线报告单、X片(2013年2月23日),荥经县中西医结合医院CR诊断报告单、X片(2013年2月28日、片号147885)、门诊发票2张97元,鉴定费发票及收据;四、2012年5月10日天全县中医医院放射科X光检查报告单、X片(片号93938),2012年7月9日荥经县中西医结合医院X片(片号136465),证明其此次受伤与2012年骑三轮车摔伤部位不相同,无关联。被告质证意见:我没有必要看这些证据,原告是骗子,她们勾结起整的。原告要把诉状上写的15天的医疗费发票拿出来,要像我给法庭看的正规发票。2012年原告骑三轮车不可能仅仅摔伤小骨头,应该是整个手杆都磕破了。被告刘德贵未提供证据。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荥经县公安局严道派出所荥公(严)受案字(2013)10167号受案登记表、2013年2月23日刘德贵的询问笔录、2013年2月23日唐兴蓉的询问笔录、2013年3月13日刘德贵的讯问笔录、2013年3月5日曾永勤的询问笔录。原告质证意见:对刘德贵的笔录里说我打了他一耳光有异议,有虚伪的成分。是他握到我左手后,我出于本能反应挖了他鼻子,挖一下还是两下我记不清了,事后才看到他鼻子上出血。对我和曾永勤的笔录、受案登记表没有意见。曾永勤是与我协商征地事情的曾总。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唐兴蓉、被告刘德贵均为荥经县严道镇唐家村2组村民。2013年2月23日10时许,原告唐兴蓉与修建绕城荥天路的曾总(曾永勤)在唐家村修路工地上协商征地事情,被告刘德贵过来接话,原、被告双方言语不当,发生对骂继而发生抓扯。当被告听到原告说你把我的左手捏断了,才把抓原告的手放开。抓扯平息后,才发现被告鼻子上有被抓出血的痕迹。当天事后,原告找到村上,村上调解未果。2013年2月23日17时30分,原告向荥经县公安局严道派出所报警,原、被告到派出所接受询问,并各自医伤。原告到荥经县孙大文中医诊所检查,诊断为:左前臂桡骨中下段斜行粉碎性骨折、目前断端略向内侧方成角畸形,并门诊治疗。2013年2月28日,原告又到荥经县中西医结合医院检查诊断为:左桡骨中远段斜行骨折、尺骨茎突撕脱。原告在荥经县孙大文中医诊所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945.4元、荥经县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检查花去医疗费97元。2013年3月5日,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之损伤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和损伤程度鉴定,其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原告花去鉴定费1212元,其中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损伤程度鉴定费500元,复印及照片工本费12元。纠纷发生后,经荥经县公安局严道派出所调解,未达成协议。诉讼中,本院向被告明释如对原告之损伤有质疑,可在2013年11月7日前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事后,被告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另查明,2012年原告骑三轮车摔伤左手,并到天全县中医医院检查,该医院2012年5月10日放射科X线检查报告单载明:“检查名称:左肘关节”,“影像诊断:左侧桡骨小头粉碎骨折”。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荥经县孙大文中医诊所门诊收费单、处方笺、证明、X线报告单、X片(2013年2月23日),2013年2月28日荥经县中西医结合医院CR诊断报告单、X片、门诊发票,2012年5月10日天全县中医医院放射科X光检查报告单、X片,2012年7月9日荥经县中西医结合医院X片,雅安雅正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收据,荥经县公安局严道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荥经县公安局严道派出所受案登记表、刘德贵、唐兴蓉、曾永勤的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应依法受到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称是27日发生的纠纷,没打原告。这与被告接受公安机关询问(2013年2月23日)、讯问(2013年3月13日)时自认扭断原告左手的陈述相矛盾;被告称原告之伤是2012年骑三轮车摔伤的,原告提供有在天全县中医医院的X线检查报告单显示与此次受伤部位不是同一处,被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推翻,且在法院指定的鉴定期间内被告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而本案原告诉称之损伤有原、被告在公安机关陈述的事实、医院诊断报告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形成证据锁链,能证明本案原告之损伤与被告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原、被告发生争吵并相互抓扯,原告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应承担70%责任,原告承担30%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因此次纠纷所产生的医疗费1042.4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结合原告的伤情,误工天数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算10天,标准参照四川省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酌情为70元/天,其误工费为70元/天×10天=7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需要护理的相应证据,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未住院治疗,没有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参照2012年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001元计算,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为7001×20×10%=14002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鉴定费1212元,其中损伤程度鉴定费500元与本案之损伤赔偿无关联,复印及照片工本费12元不属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伤残等级评定鉴定费7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00元,虽原告未提供证据佐证,但结合原告的就医和鉴定情况,酌情考虑6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人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之规定,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其精神损害达到严重后果,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德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唐兴蓉医疗费1042.4元、误工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4002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60元,共计16504.4元的70%,即11553元。二、驳回原告唐兴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唐兴蓉承担59元,被告刘德贵承担1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永强 来自